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42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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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盧宥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4. 二、案經呂文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家慧、陳淑
  5. 理由
  6. 一、本案被告盧宥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9. (二)至被告雖將上開二個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
  10.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11. 三、論罪科刑:
  12.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3.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14.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5. (四)被告提供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16. (五)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17.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二個帳戶
  18. (七)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19.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76號移送併辦
  20. 四、沒收之說明:
  21.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22.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與「陸飛」雖約定被告提供上開二個帳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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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第246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5號、第24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宥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零時15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宥倫臺企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宥倫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睿麟機車停車場第19號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置物櫃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暱稱「陸飛」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並約定盧宥倫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酬勞(惟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陸飛」及其同夥使用上開二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陸飛」取得前開二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各款項復直接或輾轉匯入上開二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各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轉匯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嗣因前述各該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家慧、陳淑玲、謝宜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宗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葉曜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宥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6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將上開二個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聯繫及收取帳戶之「陸飛」、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與轉匯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二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二個帳戶之款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與「陸飛」雖約定被告提供上開二個帳戶,可獲得2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緝2464卷第66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戶 證據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呂文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呂文琦並佯稱:係網路客服,因購物時多購買1組面膜,要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呂文琦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9989元 盧宥倫臺企帳戶 ⑴告訴人呂文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980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呂文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文琦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郵局登摺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偵39980卷第29、31、34、45至46、53、57、59至63、71至75頁) ⑶被告盧宥倫臺企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原始開戶資料、帳戶掛失紀錄、資金往來明細(偵39980卷第77至82頁,偵緝2464卷第79頁,偵8576卷第179至184頁) ⑷被告盧宥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身份證影本)(偵緝2463卷第81至127頁)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晚上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家慧並佯稱:因於網路購物時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家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晚上8時32分許 1萬8123元 盧宥倫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林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4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林家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匯款明細截圖(偵45634卷第71、73、75、79、81、83頁) ⑶盧宥倫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偵45634卷第53至61頁,偵2428卷第89至95頁,偵1145卷第49至51頁,偵8576卷第186至191頁,偵緝2464卷第79頁) ⑷被告盧宥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身份證影本)(偵緝2463卷第81至127頁)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晚上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玲並佯稱:因加入臉書會員將收月費,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或層轉至右揭被告帳戶內。
① 111年5月26日晚上8時24分許 ① 2萬9985元 盧宥倫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34卷第41至49頁) ⑵告訴人陳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紀錄翻拍畫面、陳淑玲南庄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5634卷第91、93至95、97至99、103、105、109至111頁) ⑶盧宥倫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偵45634卷第53至61頁,偵2428卷第89至95頁,偵1145卷第49至51頁,偵8576卷第186至191頁,偵緝2464卷第79頁) ⑷被告盧宥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身份證影本)(偵緝2463卷第81至127頁) ⑸告訴人林宗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45634卷第63至67、115頁) ② 111年5月26日晚上8時41分許(起訴書漏列部分,應予補充) ② 1萬985元 林宗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林宗昊於附表編號4①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①所示金額轉帳至盧宥倫合庫帳戶。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宗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宗昊並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可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林宗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被告帳戶內。
① 111年5月26日晚上8時44分許 ① 1萬998元(含告訴人陳淑玲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1萬985元匯款) 盧宥倫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林宗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45卷第25至29頁,偵45634卷第31至34頁,偵2428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林宗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5卷第31至32、39至41、43、45頁) ⑶告訴人林宗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信紀錄、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45634卷第63至67、113、115頁) ⑷告訴人林宗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偵2428卷第155至165、175至176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016號函檢附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偵2428卷第113至119頁) ⑹盧宥倫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偵45634卷第53至61頁,偵2428卷第89至95頁,偵1145卷第49至51頁,偵8576卷第186至191頁,偵緝2464卷第79頁) ⑺被告盧宥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身份證影本)(偵緝2463卷第81至127頁) ② 同日晚上8時56分許 ② 2萬9985元(即告訴人謝宜佳附表編號5②所示匯款)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謝宜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5月26日晚上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宜佳並佯稱:係業務人員,因購買衣服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謝宜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以提款機轉帳或層轉至右揭被告帳戶內。
① 111年5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 ① 2萬9988元 盧宥倫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謝宜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28卷第37至43頁)⑶ ⑵告訴人謝宜佳之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謝宜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無摺存款超商現場照片(偵2428卷第45、51、53、55、57至59、61至63、65至67、69、71至77、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016號函檢附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偵2428卷第113至119頁) ⑷盧宥倫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偵45634卷第53至61頁,偵2428卷第89至95頁,偵1145卷第49至51頁,偵8576卷第186至191頁,偵緝2464卷第79頁) ⑸被告盧宥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身份證影本)(偵緝2463卷第81至127頁) ⑹告訴人林宗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偵2428卷第155至165、175至176頁) ⑺告訴人葉曜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2428卷第129至135頁) ② 111年5月26日晚上8時54分許(起訴書漏列部分,應予補充) ②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林宗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林宗昊於附表編號4②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②所示金額轉帳至盧宥倫合庫帳戶。
③ 111年5月26日晚上9時5分許(起訴書漏列部分,應予補充) ③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葉曜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葉曜瑭於附表編號6③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③所示金額轉帳至盧宥倫合庫帳戶。
6 (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一) 葉曜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向葉曜瑭謊稱於111年2月間,網路購買洗面乳時,誤設定期扣款,當日將扣款云云,復以LINE暱稱「李祥德」向葉曜瑭謊稱因聯名帳戶,查名字即可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葉曜瑭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被告帳戶內。
① 111年5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 ① 2萬3123元 盧宥倫臺企帳戶 ⑴告訴人葉曜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76卷第61至72頁,偵2428卷第29至31、33至35頁) ⑵告訴人葉曜瑭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葉曜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查詢12月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祥德」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葉曜瑭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576卷第73、75、77至78、79至81、83、85、87、97至99、101至103、105至107、117至147、159至17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016號函檢附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偵2428卷第113至119頁) ⑷告訴人葉曜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2428卷第129至135頁) ⑸被告盧宥倫臺企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原始開戶資料、帳戶掛失紀錄、資金往來明細(偵39980卷第77至82頁,偵緝2464卷第79頁,偵8576卷第179至184頁) ⑹盧宥倫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偵45634卷第53至61頁,偵2428卷第89至95頁,偵1145卷第49至51頁,偵8576卷第186至191頁,偵緝2464卷第79頁) ⑺被告盧宥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含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畫面、身份證影本)(偵緝2463卷第81至127頁) ② 同日下午4時43分許 ② 1萬6011元 ③ 同日晚上9時5分許 ③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即告訴人謝宜佳附表編號5③所示匯款) 盧宥倫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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