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47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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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瑄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芷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及更正如下,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關於「111年5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至凌晨0時5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至凌晨0時53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欄,關於「2萬元、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7次)、9000元(提領超過藍朝萌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欄,關於「10萬元、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10萬元(提領超過郭文香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參與提領另案被害人之詐欺贓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81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1至177頁、第185至19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1至49頁),而本案係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永冬112偵3660字第1129021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詐欺活動,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就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自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藍朝萌或郭文香之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藍朝萌或郭文香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藍朝萌、郭文香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藍朝萌、郭文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⒈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告訴人藍朝萌、郭文香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領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其角色、犯罪分工雖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然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復斟酌其雖未能與告訴人藍朝萌、郭文香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藍朝萌、郭文香所受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本案犯罪情狀,認均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⒉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本案報酬為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藍朝萌、郭文香,因卷內既存事證無從計算被告報酬之確切價額,應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按其概數之最低數額,即1萬元認定其金額。

上開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罪所得既已經交予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有被告個人得予支配者;

故不併予在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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