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05,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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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1號、第13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1至2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全能人力」、「金多利」、「小鹿」、「大飛」、「貴董」、「執行長」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祥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林家祥擔任持金融卡提款之「車手」或向提領款項者收取領得贓款之「收水」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家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許亞霓、王瑋澤、陳麗如、蔡帛穎等4人,施用詐術,使許亞霓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惟誠,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內。

「貴董」再於111年9月5日前1至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林家祥前往向「金多利」取得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及應提領贓款之數額後,林家祥即於111年9月5日依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戲院旁天橋,向「金多利」領取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金多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家祥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林家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李鐵強、何雪年、李國輝等3人,施用詐術,使李鐵強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邱婷琪、王貿弘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邱婷琪、王貿弘所涉詐欺罪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2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邱婷琪、王貿弘提領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給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家祥,林家祥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家祥並獲取報酬1萬元。

二、嗣因許亞霓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祥坦承不諱(偵字第8808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39頁至第146頁、偵字第431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字第1163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35頁至第141頁、金訴字第505號卷第62頁、第76頁、第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未賠償損害等情節;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505號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1天5,000元,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取報酬5,000元、1萬元等語明確(金訴字第505號卷第63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認仍為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前1至2日起,加入綽號「金多利」、「小鹿」、「大飛」、「貴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集團,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前因於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人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而被告供稱:本案的詐欺集團與前案為同一團,一開始是「全能人力」聯絡我,後來才出現「執行長」等語(金訴字第505號卷第63頁),參以前案被告犯罪時間與本案亦屬相近,足見被告所陳並非無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為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應認被告僅加入1個詐欺集團。

㈤綜上,被告僅加入1個詐欺集團,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之同一案件,繫屬於各法院,即應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未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許亞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下午7時2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電聯許亞霓,佯稱因刷卡設定錯誤,需其配合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許亞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①111年9月5日下午8時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②111年9月5日下午8時7分許,匯款2萬1,098元 ①111年9月5日下午8時38分、39、4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1年9月5日下午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5日下午8時54分、55分許,提領2萬元、6,000元。
④111年9月5日下午9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①全家超商微笑店國泰世華ATM(臺中市○區○○街00號) ②統一超商微笑店中國信託ATM(臺中市○區○○街00號) ③全家超商臺中北屯店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0號) ④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彰化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0號) 2 陳麗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電聯陳麗如,佯稱因訂單內容設定錯誤,需其配合取消訂單云云。
復於幾分鐘後佯裝「台灣銀行客服」去電陳麗如,致陳麗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1年9月5日下午8時13分許,匯款2萬9,989元 3 王瑋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員工」電聯王瑋澤,佯稱遭駭客入侵誤植購物車內容,需其配合取消訂單云云。
復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佯裝「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去電王瑋澤,致王瑋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1年9月5日下午8時7分許),存款4,986元 4 蔡帛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下午7時許,假冒「迪卡儂客服」電聯蔡帛穎,佯稱因訂單內容設定錯誤,需其配合取消訂單云云。
復於幾分鐘後佯裝「花旗銀行客服」去電蔡帛穎,致蔡帛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①111年9月5日下午8時14分許,匯款1萬4,986元 ②111年9月5日下午8時18分許,匯款4,997元 ③111年9月5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4,997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被告收水、交水過程 1 李鐵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友人「賣車的阿來」電聯李鐵強,並以Line暱稱「虎虎生風」連繫李鐵強,佯稱買車急需借錢云云,致李鐵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婷琪) ①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15萬元。
②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提領5萬元。
①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臨櫃。
②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ATM。
邱婷琪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6分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20萬元交給自稱「高專員」之林家祥,林家祥復依指示,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公園將款項交付「金多利」。
2 何雪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33分許,假冒友人「黑仔」電聯何雪年,並以Line暱稱「平安」連繫何雪年,佯稱因土地買賣交易急需借錢,並可提供傭金云云,致何雪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邱婷琪) ①111年10月26日下午6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提領4萬元。
①②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ATM。
邱婷琪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6時52分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10萬元交給自稱「高專員」之林家祥,林家祥復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潭子區運動公園將款項交付「金多利」。
3 李國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假冒「歐力婕客服」電聯李國輝,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系統會自動轉帳。
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客服專員」去電李國輝,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國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①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5萬1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貿弘) ①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①②③ 臺北大同郵局 郵局ATM(臺北 市○○區○○ 路○段00號) 王貿弘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只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15萬元交給自稱「王浩」之林家祥,林家祥復依「貴董」指示,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1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2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3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本案卷證
編號 證據 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亞霓111.09.05警詢(偵字第880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瑋澤111.09.05警詢(偵字第8808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111.09.06警詢(偵字第8808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帛穎111.12.09警詢(偵字第8808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8808號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熱點(偵字第8808號卷第17頁、第19頁) 2.112年1月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8808號卷第21 頁) 3.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第8808號卷第27頁) 4.告訴人許亞霓之報案資料:(偵字第8808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3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⑻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⑼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5.告訴人王瑋澤之報案資料:(偵字第880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8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6.告訴人陳麗如之報案資料:(偵字第880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01頁) 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⑹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陳麗如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7.告訴人蔡帛穎之報案資料:(偵字第8808號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郵政存簿封面影本 ⑺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畫面擷圖 9.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鹿」、暱稱「大飛」、暱稱「貴董」頁面擷圖 2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供述證據》 一、證人邱婷琪 111.10.28警詢(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111.11.17警詢(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鐵強 111.10.31警詢(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雪年 111.11.10警詢(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輝之告訴代理人吳招伶 111.11.16警詢(偵字第4312號卷第28頁至 第29頁反面) 五、證人王貿弘 111.11.25警詢(偵字第4312號卷第8頁至 第10頁)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1年度他字第909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17日偵察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9頁) 2.邱婷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3.告訴人李鐵強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頁) 4.告訴人何雪年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 5.邱婷琪之臺灣、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卷第59頁) 7.銀行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1頁) 8.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3頁) 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91頁) 10.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81頁至第89頁) 11.現場照片(他卷第93頁至第97頁) 12.收水車手返回住家路線圖(他卷第99頁、第101頁) 13.邱婷琪之手機簡訊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3頁、第103頁至第119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27頁) 二、士檢112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 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偵字第4312號卷第5頁) 2.165通報詐欺提領地點一覽表(偵字第4312號卷第6頁) 3.111年11月16日收水嫌疑人監視器畫面擷圖影本(偵字第4312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 4.車籍詳細資料報表BKP7177(偵字第4312號卷第25頁) 5.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表(偵字第4312號卷第26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312號卷第27頁) 7.告訴人李國輝之報案資料:(偵字第431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手寫詐騙金額等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王貿宏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12號卷第34頁至第46頁) 9.王貿弘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312號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66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664號卷第11頁) 3.告訴人李鐵強之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664號卷第31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664號卷第75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7410號函及所附客戶邱婷琪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664號卷第55頁、第49頁至第55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101407371號函及所附客戶邱婷琪個人基本資料、歷史明細(偵字第566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57頁至第59頁) 6.告訴人李鐵強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東縣○○鎮○○○○○○○○○○0000號卷第71頁、第67頁、第69頁) 7.告訴人李鐵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566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 8.告訴人何雪年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664號卷第77頁) 9.Line暱稱「平安」主頁擷圖(偵字第5664號卷第79頁) 10.告訴人何雪年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字第5664號卷第81頁) 11.告訴人何雪年之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664號卷第83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664號卷第85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 1.面交收水時間、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631號卷第15頁) 2.告訴人邱婷琪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63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1631號卷第111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1631號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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