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31,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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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戊○○(2人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經臺灣
  4. (一)己○○即與「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5. (二)戊○○即與丁○○、「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6. (三)己○○、戊○○另與丁○○、「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7. 二、案經甲○○、丙○○、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8. 理由
  9. 一、本案被告己○○、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10.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11. 三、論罪科刑:
  12. (一)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及被告戊○○就
  13. (二)被告己○○、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
  14. (三)被告己○○、戊○○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丙○○、壬○
  15. (四)又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4次,及被告戊○
  16. (五)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17. (六)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告戊○○就附表
  18.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19. 四、沒收部分:
  20. (一)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且都有領
  21. (二)又被告己○○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9頁)
  22. (三)至被告己○○、戊○○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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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毓庭




涂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己○○、戊○○(2人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確定)分於民國110年8月、7月間,參與由丁○○(所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兒童參與其中),2人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言明戊○○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

嗣:

(一)己○○即與「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甲○○、丙○○、乙○○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頭帳戶。

己○○則於110年8月15日某時,依「小心」指示,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許湘鈴鳳山一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阮氏金麗高雄高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身著白色上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即與丁○○、「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壬○○施詐,致壬○○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戊○○則於110年8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國小前,向丁○○拿取劉玉琳埔里郵局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91元之報酬。

(公訴意旨原載以戊○○另有於110年8月15日19時16分、17分、18分、23分,持劉玉琳埔里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之事實,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贅載而予刪除)。

(三)己○○、戊○○另與丁○○、「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辛○○施詐,致辛○○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

己○○、戊○○復分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該詐騙款項,再將款項由戊○○交付與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戊○○並因此獲得2380元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至120頁、第133至141頁、第151至153頁、第513至515頁、第563至582頁,本院卷第242頁、第254至257頁,第289頁、第299至301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1至97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甲○○、丙○○、壬○○、乙○○、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8至320頁、第327至329頁、第351至352頁、第356至358頁、第370至373頁),並有戊○○指認丁○○、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雅馬岡厝郵局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交流店監視錄影擷圖、己○○指認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店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聯超市大雅學府店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興店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潭店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有春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阮氏金麗高雄高松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玉琳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第121至129頁、第143至149頁、第155至173頁、第209至299頁、第303至313頁、第533頁、第537至541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卷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己○○、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己○○、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己○○、戊○○2人各自或一同前往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身著白色上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透過同案被告丁○○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與「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小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戊○○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丙○○、壬○○、乙○○、被害人辛○○等受騙匯款後,分由自己或2人輪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己○○亦有於110年8月15日16時41分許,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亞興店提領告訴人丙○○遭詐匯入開帳戶之3萬元之事實,然此經被告己○○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第136頁),且有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興店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補充之。

(四)又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犯4次,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己○○、戊○○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己○○、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己○○、戊○○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則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且都有領到,另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己○○提領部分,係算入被告戊○○之報酬等情,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則依此計算,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應各獲得991元、2380元之報酬(因附表一編號3部分提領之款項高於告訴人壬○○匯入之款項,故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小數點後則無條件捨去,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以提領之款項計算),各為被告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壬○○或被害人辛○○,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己○○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9頁),復無證據可證其就本案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當無從認被告己○○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己○○、戊○○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轉交身著白色上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同案被告丁○○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己○○、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等所有,尚難認被告己○○、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甲○○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4時許致電甲○○,假冒係漸凍人協會專員,佯稱因會計誤將捐款設定為長期捐款,須向銀行取消代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 16時8分許 【4萬5123元】 許湘鈴 鳳山一甲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己○○ 110年8月15日 16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㈠) 110年8月15日 16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5日 16時12分許 【5000元】 110年8月15日 16時23分許 【8234元】 (與編號2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 110年8月15日 16時32分許 【3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㈢) 110年8月15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2 丙○○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6時許致電丙○○,佯稱捐款有誤需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 16時12分許 【2萬9989元】 許湘鈴 鳳山一甲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己○○ 110年8月15日 16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聯超市大雅學府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㈡) 110年8月15日 16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15日 16時23分許 【2萬9989元】 己○○ (與編號1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 110年8月15日 16時32分許 【3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㈢) 110年8月15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15日 16時3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己○○ 110年8月15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興店(起訴書漏未記載) 3 壬○○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5時許致電壬○○,假冒係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將壬○○設為VIP,會多扣1萬8000元,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 16時54分許 【9萬9123元】 劉玉琳 埔里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戊○○ 110年8月15日 17時3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第1、2筆) 110年8月15日 17時4分許 【4萬元】 4 乙○○ (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5時許致電乙○○,假冒係阿彌陀佛關懷協會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將捐款設定分期約定轉帳,須向銀行取消代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 17時02分許 【3萬3333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己○○ 110年8月15日 17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潭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㈣) 110年8月15日 17時5分許 【1萬3900元】 5 辛○○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6時許致電辛○○,假冒係網路客服人員,佯稱因誤植訂單,須向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5日 17時20分許 【1萬9018元】 劉玉琳 埔里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戊○○ 110年8月15日 17時25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末筆) 110年8月15日 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阮氏金麗 高雄高松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己○○ 110年8月15日 17時5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岡厝郵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㈥) 110年8月15日 17時46分許 【4萬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 49989元) 110年8月15日 17時55分許 【4萬元】 110年8月15日 19時04分許 【2萬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戊○○ 110年8月15日 19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7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店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㈦、三、㈢) 110年8月15日 19時14分許 【4萬9958元】 110年8月15日 19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7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9000元】 110年8月15日 19時15分許 【1萬9998元】 110年8月15日 19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5日 19時21分許 【1萬9123元】 110年8月15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5日 19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15日 19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15日 19時2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甲○○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丙○○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3(壬○○部分)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4(乙○○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5(辛○○部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6至317頁、第323至324頁) ⒉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至322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6頁、第330至338頁) ⒉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0至343頁) ⒊丙○○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43頁) ㈢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46至350頁) ⒉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4頁) ㈣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9至363頁) ⒉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5頁) ⒊乙○○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64頁) ㈤被害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8至369頁、第374至3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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