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3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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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關於「1萬8,000元」記載,應更正為「1萬7,985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彭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

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被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林艾揚持提款卡收取或提領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再轉交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林艾揚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係各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僅因受共犯林艾揚之委託,從事本案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透過使用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各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評價;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僅係替林艾揚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本院經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為主,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實際上為同一日,被告犯罪分工之手段、行為態樣同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受林艾揚之託幫他照顧女兒,同時也是受他之託去領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我幫他照顧女兒一週的報酬,總共只有拿新臺幣3000元,我幫他拿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則是無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89頁)。

足見被告是否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報酬(即「為了犯罪」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誠非無疑。

又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從本案實際取得或分潤之犯罪所得數額或比例(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

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由林艾揚提領並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載 彭明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載 彭明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
被 告 彭明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哲、林艾揚(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牛魔王」、「阿豪」、「小鴨」、「Telegram」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由彭明哲擔任交付取簿手,另由林艾揚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
(彭明哲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彭明哲、林艾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洗錢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簡韶儀佯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原訂購的1項商品會變成訂購1批,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簡韶儀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依指示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42,123元至曹文馨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曹文馨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邑承,向其佯稱:「網路購物,重覆下訂12筆,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邑承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35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8元、1萬8,000元至上開曹文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三、彭明哲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取得曹文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提款卡交付林艾揚,林艾揚於110年6月17日21時16分、17分、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夜市店,持曹文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9萬2千元、3萬元及1萬8千元,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四、案經簡韶儀、陳邑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明哲供述 坦承領取提款卡包裹後,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林艾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韶儀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邑承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往來明細(第109頁) 證人簡韶儀匯款至曹文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邑承所有之郵局存簿封頁及內頁(第123至125) 證人陳邑承匯款至曹文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頁至71頁) 共同被告林艾揚於111年6月17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提領款項之事實。
7. 曹文馨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55頁) 證人簡韶儀及陳邑承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和犯,請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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