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4,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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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娟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娟姿(下稱上訴人)所涉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書已囑託法務部○○○○○○○○○送達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日期為112年3月23日,並自翌(24)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如遇假日順延1日),計至112年4月12日即行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30日(參刑事上訴狀上所附法務部○○○○○○○○○收狀日期戳章所載收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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