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9,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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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明霞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4. ㈠、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4日20時37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第一
  5. ㈡、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5日14時19分許,發送內容為「領取
  6. 二、案經盧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王紫瑩訴由臺
  7. 理由
  8.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明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9. 二、事實認定:
  10.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11. ㈡、被告無法提供「蘇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背景資訊
  12. ㈢、實則,被告曾在line中質以「蘇老師」:「安全嗎?」、「
  13.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14.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蘇老師」是詐欺集團云云,
  15. 三、論罪科刑:
  16.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17.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老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8.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19. ㈣、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20. ㈤、被告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21.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蘇老師」共同為詐
  22.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23. 四、沒收: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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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24號、第4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霞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蘇老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使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予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其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6月底,將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蘇老師」,再依「蘇老師」指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並綁定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4日20時37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盧鈺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批發訂單云云,致盧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2分許、1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9萬9974元)至不知情之陳葦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葦豪轉帳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復由陳明霞轉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旋依照「蘇老師」指示將款項購買USDT虛擬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予不詳他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明霞並因而獲取操作金額之百分之三即2999元(計算式:9萬9974元×3%=2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

㈡、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5日14時19分許,發送內容為「領取防疫補貼點擊obvrns.com申請」之不實簡訊予王紫盈,致王紫盈陷於錯誤,依照上開網址網頁之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不詳他人即以王紫盈上開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王紫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儲值之方式儲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111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由該悠遊付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復由陳明霞依照「蘇老師」指示將款項購買USDT虛擬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予不詳他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明霞並因而獲取操作金額之百分之三即1500元(計算式:4萬9999元×3%=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

二、案經盧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王紫瑩訴由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明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依照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盧鈺樺、王紫瑩分別於警詢時、另案被告陳葦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4824卷第65至68頁;

偵46395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

偵44824卷第15至18頁、第93至94頁),復有告訴人盧鈺樺之報案資料、手機通聯紀錄及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4824卷第63頁、第69至74頁、第75頁)、王紫瑩之報案資料、手機簡訊截圖、詐欺網站頁面、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及悠遊付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6395卷第31至33頁、第49至65頁)、告訴人王紫瑩之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395卷第75頁)、另案被告陳葦豪之一卡通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824卷第19至25頁)、本案一卡通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824卷第39至4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4824卷第47至50頁)、被告與「蘇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824卷第53至55頁、第103至147頁、偵46395卷第77至99頁、本院卷第115至187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又上開不詳他人所涉係詐欺犯罪,其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告訴人盧鈺樺、王紫瑩受騙而匯出之詐欺贓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照「蘇老師」之指示購買USDT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㈡、被告無法提供「蘇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背景資訊,全無資料可資證明「蘇老師」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蘇老師」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又現今轉帳、匯款方式極為多元且便利,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來取得款項。

參以詐欺犯罪行為人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而本案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應可推知被告已具備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

況且,倘若「蘇老師」真欲購買USDT虛擬貨幣,則其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幣商之金融帳戶即可,焉有大費周章先借用被告本案帳戶,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請託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甚而得承擔被告將款項侵吞之風險之理?則被告對於「蘇老師」刻意借用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又命其將款項轉成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等不合理要求,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蘇老師」之真實實情及該人要求借用本案帳戶委託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性?

㈢、實則,被告曾在line中質以「蘇老師」:「安全嗎?」、「確定是合法的吧」、「我這樣買幣,又立即提領不會很容易被盯上嗎?」、「那你們這樣要賺什麼,代操成本會很高吧」、「你們錢進去馬上又提領,要賺什麼啊」、「你應該不會是在洗錢吧」、「我是怕我轉帳太頻繁,銀行會盯」、「你確定真的沒問題嗎?」等語,且討論要如何以不實之事由應付客服人員之詢問等情,有被告與「蘇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99頁、第103頁、第127頁、第167頁、第179頁、第185頁),顯見被告於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將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蘇老師」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並預見其可能係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堪認其前開行為係基於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㈣、至被告聲請調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綁定之銀行帳戶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以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乙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並無重要關聯性,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不知「蘇老師」是詐欺集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老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蘇老師」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盧鈺樺、王紫瑩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7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其有獲得操作款項之百分之三做為報酬等語(見偵44824卷第36頁、第100頁),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各獲有2999元(計算式:9萬9974元×3%=2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00元(計算式:4萬9999元×3%=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陳明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陳明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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