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59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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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傑


張宥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第1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宥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宥國、傅俊傑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傅俊傑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

且傅俊傑參與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均交由張宥國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傅俊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張宥國、傅俊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之手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331元後,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錦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黃鴻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傅俊傑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19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下稱本院836卷〉第1頁)。

上開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傅俊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被告張宥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傅俊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徐錦中、黃鴻祥、被害人王家祥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錦中、黃鴻祥、被害人王家祥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張宥國、傅俊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宥國、傅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597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20頁至第134頁、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597卷第184頁、第276頁、第301頁至第304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傅俊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傅俊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傅俊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傅俊傑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訊據被告張宥國固坦承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分別與傅俊傑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開設彰銀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開設中信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開設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是由傅俊傑自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幫忙傅俊傑接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並告知不要騙傅俊傑,傅俊傑開設上開帳戶後,即搭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交付前開帳戶之資料,我並未指示傅俊傑將中信帳戶結清,傅俊傑臨櫃提領完之款項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然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俊傑於111年6月30日警詢中證稱: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外,由張宥國之朋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我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則是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外之馬路交給張宥國,當初是因為張宥國表示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我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和手機SIM卡等資料均提供給張宥國,並於111年5月30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提領120,331元,係因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我的中信帳戶異常,將要封控,我跟張宥國告知上情後,張宥國就說要辦理除戶,所以我才會前往上址銀行辦理除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20,331元交給張宥國之朋友,我將前開帳戶借給張宥國有收取報酬50,000元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4668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13頁);

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證稱: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銀行臨櫃提領120,331元,並將款項交給張宥國之友人,其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我是交給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我臨櫃提領款項後有搭乘前開車輛,斯時也是張宥國指示其等偕同我前往上址銀行辦理除戶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稱:於000年0月間,因遇見張宥國,張宥國表示在從事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租帳戶,我就去申辦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並且將開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均交給張宥國使用,張宥國有提供50,000元報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偵查卷〈下稱偵53567卷〉第83頁至第97頁);

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於111年間遇到張宥國,於000年0月間,張宥國表示要提供工作機會給我,是從事線上博奕,需要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給張宥國,張宥國支付報酬50,000元,並且指示我先辦理約定轉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亦是由張宥國提供,於111年5月24日,張宥國駕車搭載我前往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我就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SIM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交付後,我原本沒有申辦中信帳戶,張宥國先幫我申請Foodpanda外送員資格以便於申辦中信帳戶,申辦完成中信帳戶,並以線上開通約定轉帳後,就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均交給張宥國等語(見偵53567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112年1月17日警詢中證稱:因為要租用帳戶,所以我才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6日左右,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外,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張宥國之友人,之後就被帶往日租套房,在日租套房內,又將身分證、健保卡及SIM卡均交出去,張宥國只有看到我將彰銀帳戶交出去就先行離開,並沒有一同到日租套房,張宥國是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租給他的朋友從事線上博奕,並且會提供50,000元報酬,但帳戶提供期間需由對方控管人身自由,只需1至2星期,看管結束後,由張宥國前往位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載我離開,並且交付5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4278卷㈠〉第259頁至第264頁);

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張宥國認識很久,張宥國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帳戶,並且表示係從事線上博奕,我同意借給張宥國使用,所以於111年5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張宥國,張宥國有在車上拿報酬50,000元給我,中信帳戶在111年5月30日前一週就不能使用,我詢問銀行人員,銀行表示需要提供匯款人之資料,我再詢問張宥國,張宥國表示朋友會陪同我去處理,結果是一同去銀行辦理除戶結清,前開帳戶資料是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偵查卷〈下稱偵10309卷〉第79頁至第81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張宥國認識2、30年,之前是同一個眷村,我申辦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是為了要出租,張宥國有開車搭載我前往申辦前開金融帳戶,我申辦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資料交給張宥國友人,張宥國當時也在場,是由張宥國跟我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和地點,之前筆錄表示交給張宥國是因為我不知道張宥國朋友姓名,應該算是將帳戶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交出帳戶後我被控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若要繼續使用帳戶,需要提供匯款人相關資料,我就聯絡張宥國,張宥國叫我依照指示辦理,之後就將中信帳戶辦理除戶,我在交出帳戶後就住進日租套房,張宥國說因為帳戶內資金是渠等的,怕我會突然把錢領走,所以需要住在日租套房內,我的報酬是由張宥國親自交給我,是在控管結束後才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597卷第278頁至第292頁),證人傅俊傑就其交出前開帳戶之原因、交出上開2個帳戶之地點及日期、交付之資料、交給何人,以及為何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等細節均前後大致一致,且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92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見本院597卷第37頁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1120000024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597卷第73頁至第88頁)均一致,亦與本院於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597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內容詳附件)相符,已足認證人傅俊傑前開證述信實可採,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為真(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宥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張宥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張宥國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⒉至被告張宥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宥國倘未涉入本案,僅係基於友情搭載被告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前交付帳戶資料,又豈會在前開通話錄音光碟中表示「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等語,被告張宥國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又被告張宥國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之後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車,傅俊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

我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前,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領取提款卡後,又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由傅俊傑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我沒有向傅俊傑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

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傅俊傑均是眷村認識,因傅俊傑缺錢想出售存摺,於111年5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由我陪同傅俊傑一起前往與對方碰面,我有在旁邊聽,對方表示不會卡到詐欺,報酬也可以先給傅俊傑,傅俊傑有前往對方指定之住處,並且有致電聯絡我表示可以延長,我有跟傅俊傑告知自己決定,傅俊傑是住在逢甲日租套房,我有去找傅俊傑,傅俊傑告知我有領到報酬50,000元云云(見偵10309卷第75頁至第76頁);

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傅俊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搭載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本院597卷第120頁);

於113年1月16日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交付金融帳戶1次,但忘記是交付中信帳戶還是彰銀帳戶云云(見本院597卷第246頁);

於113年1月25日審理中供稱:我有先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也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都是由傅俊傑搭上對方駕駛車輛交付相關金融資料,我沒有在旁邊云云(見本院597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被告張宥國就其在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時有無目睹,抑或是搭載傅俊傑交付過幾次金融帳戶資料均前後不一,被告張宥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張宥國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張宥國、傅俊傑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徵求帳戶或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張宥國、傅俊傑犯行無關,對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被告張宥國、傅俊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宥國、傅俊傑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鴻祥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張宥國募得被告傅俊傑之上開帳戶後,由被告傅俊傑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給被告張宥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或被告傅俊傑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後,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就附表一部分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獲「投資人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或轉匯殆盡。

因此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被告張宥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7月確定;

復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嗣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宥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836卷第37頁至第62頁)在卷可考,被告張宥國亦無意見,是被告張宥國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張宥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張宥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張宥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被告傅俊傑就附表一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傅俊傑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傅俊傑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⒋綜上,被告傅俊傑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

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均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傅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附表一部分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再考量被告張宥國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張宥國身為募集人頭帳戶之職位,相較於僅負責從事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分工之被告傅俊傑而言,其涉案程度較深,所為關乎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

另審酌被告傅俊傑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後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

兼衡被告張宥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市場攤販,月薪2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597卷第305頁);

被告傅俊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強盜等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電子工廠、保全等工作,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597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宥國、傅俊傑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張宥國、傅俊傑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經查,被告傅俊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提供帳戶約定報酬為50,000元,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597卷第276頁),基此,被告傅俊傑於本案獲得50,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傅俊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被告張宥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597卷第27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宥國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就被告傅俊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張宥國、傅俊傑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就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張宥國、傅俊傑就附表一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之說明: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83號、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傅俊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經友人張宥國介紹,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帳戶之金額轉匯一空。

因認被告傅俊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被告傅俊傑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以併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傅俊傑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傅俊傑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然本案被告傅俊傑被訴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既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1030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中之被告傅俊傑與被告張宥國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光碟內檔名「譯文.aac」錄音檔,檔案時長1分35秒。
二、勘驗譯文如下:
(00:00-00:11)(電話鈴聲)
(00:12-00:13)被告傅俊傑:喂,你找我。
(00:14-00:17)被告張宥國:喂,那你怎麼不接。
(00:18-00:19)被告傅俊傑:沒有,最近在忙。
(00:19-00:25)被告張宥國:什麼事,你在忙,你在工作嗎。
(00:26-00:27)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怎麼了。
(00:29-00:31)被告張宥國:你有要去、你有要去工作嗎?(00:32-00:35)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我問你喔,你現在氣消了吧。
(00:38-00:39)被告張宥國:怎麼了啦,好了阿。
(00:39-00:50)被告傅俊傑:好了喔,欸那上次那個中國信託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是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啊,我到時候要看要怎麼套。
(00:52-00:5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那個不會啦。
(00:56-01:01)被告傅俊傑:怎麼說,你、你,因為你當初你跟我掛保證,你就說都是賭博的。
(01:00-01:0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怎麼了。
(01:05-01:08)被告傅俊傑:不是阿,我怕到時候什麼……。
(01:08-01:11)被告張宥國: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01:12-01:12)被告傅俊傑:是喔。
(01:15-01:20)被告張宥國: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
(01:19-01:24)被告傅俊傑:對阿,因為你跟我、當初你有跟我講說是賭博的,然後沒事,然後……。
(01:24-01:28)被告張宥國:對啦,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
(01:28-01:30)被告傅俊傑:嘿,那我要怎麼講。
(01:30-01:33)被告張宥國: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講。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徐錦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安信在線客服NO.116」聯繫徐錦中,佯稱:可加入Y34聯合會員及透過「安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錦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500,255元至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告訴人徐錦中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7分,在不詳地點轉匯1,60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1,008,867元。
上列①②均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2 黃鴻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LinDa」、「富通-楊經理」聯繫黃鴻祥,佯稱:可透過「富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鴻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28,888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50,229元至彰銀帳戶(其中141,686元非告訴人黃鴻祥所匯,中信帳戶尚餘120,331元)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傅俊傑 ⒉提領(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彰銀帳戶) ①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250,07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③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④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⑤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⑥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傅俊傑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120,331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3 王家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靜」聯繫王家祥,邀約王家祥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並向王家祥介紹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王家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10,133元至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被害人王家祥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310,270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葉亦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亦書,並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自稱投顧老師「劉煒期」之人於上開群組內推薦股票,並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亦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500,255元。
②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508,852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彰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葉雲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邀請葉雲升投資股票,佯稱:可透過「貝萊德專業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雲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92,252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8,517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彰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施雅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證券-吳若婷」聯繫施雅彬,佯向施雅彬介紹股票投資網站,致施雅彬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793,579元。
②111年6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793,357元。
③111年6月6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420,953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款至彰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潘楷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沄灩投顧/呂佩瑤」聯繫潘楷臻,佯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楷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暱稱「富誠官方客服」為好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45,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9萬5,033元至彰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劉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雄老師」、「Anna」、「富誠官方克服No.138」聯繫劉容,佯稱:可透過「富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容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84,000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匯款9萬9,895元至彰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陳羽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萱Nancy」聯繫陳羽莉,佯稱:可透過「貝萊德」網站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羽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匯款65,296元。
②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271,332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彰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胡錦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致怡」聯繫胡錦華,邀請胡錦華加入LINE群組「海悅講堂」,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富誠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錦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富誠投資客服」為好友,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2,500,000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563,228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500,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563,271元、45,836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73,650元。
⑥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584,123元。
⑦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131,400元。
上列①至⑦均匯款至彰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錦中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鴻祥於111年6月20日、112年8月10日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本院597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家祥於111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㈣證人張立修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11頁至第332頁、第377頁至第382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華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383頁至第389頁、第395頁至第407頁;
偵14278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銀行資料: ⒈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111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097號函及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月16日彰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3頁至第109頁)。
⒋被告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65頁)。
⒌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⒍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註記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53567卷第39頁至第47頁)。
⒎被告傅俊傑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55頁至第63頁)。
⒏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外幣對帳單各1份(見偵53567卷第67頁至第8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92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597卷第37頁至第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1120000024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597卷第73頁至第88頁)。
㈡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徐錦中: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偵53567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Dora」、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75頁)。
⒉被害人王家祥: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227頁至第245頁、第219頁)。
⒊告訴人黃鴻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
⒉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43頁)。
⒊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偵53567卷第37頁)。
⒋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之涉嫌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10309卷第73頁)。
㈣其他書證: ⒈被告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
⒉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傅俊傑手寫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⒊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開戶允許憑證E-MAIL影本1份(見偵53567卷第28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靠位置之街景、遭囚禁地點之街景照片共4張(見偵14278卷㈠第223頁至第229頁)。
⒌另案被告葉建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37頁至第341頁)。
⒍另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相簿照片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55頁至第361頁)。
⒎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77頁至第391頁)。
三、物證: 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偵1030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傅俊傑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10月28日、112年1月4日、同年月13日(具結)、17日、同年4月25日、5月16日、8月10日、113年1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
偵53567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279頁至第282頁;
偵14278卷㈠第259頁至第264頁;
偵10309卷第79頁至第81頁;
本院597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15頁至第137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71頁至第307頁)。
㈡被告張宥國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1月25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
偵10309卷第75頁至第76頁;
本院597卷第115頁至第137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271頁至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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