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0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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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4.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5.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6.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被害人朱阿福」、編號5「謝
  7. ㈢、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匯款時間欄「1357」應更正為「1356」
  8. ㈣、增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綁定LINE帳號資料擷圖
  9. 三、論罪科刑
  10. ㈠、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11.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12.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13.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14.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15. ㈥、又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4、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16.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17.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18.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
  19. 四、沒收
  20.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21. ㈡、經查,被告供稱: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
  22. ㈢、又未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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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第46656號、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地。

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吳育豪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其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陳韋廷、黃莛閎之匯款地均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部分犯罪結果地,應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或得利」,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得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被害人朱阿福」、編號5「謝富守、李戴素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匯款時間欄「1357」應更正為「1356」、「1401」應更正為「1403」;

序號5匯款時間欄「2004」應更正為「2003」、「2146」應更正為「2145」;

序號7匯款時間欄「2008」應更正為「2009」;

序號9匯款時間欄「2033」應更正為「2034」;

序號10匯款時間欄「1814」應更正為「1813」;

序號14匯款時間欄「1805」應更正為「1804」、「1806」應更正為「1805」;

序號15匯款時間欄「1551」應更正為「1552」、登入時間欄「1551」應更正為「1606」;

序號18匯款時間欄「1356」應更正為「1354」。

㈣、增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綁定LINE帳號資料擷圖、告訴人張簡李宜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郭展宏提出之郵局、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吳芸提出之轉帳交易、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AMA戰疫APP頁面擷圖、被害人許博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韋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AMA戰疫APP頁面擷圖、告訴人蔡奕歆提出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MA戰疫APP頁面擷圖、告訴人林綉珍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郭佩芳提出之AMA戰疫APP頁面擷圖、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期棉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方琦翔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陳瑾嫻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淯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莛閎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陳建順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李嘉容提出之東京證券APP頁面擷圖、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朱阿福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吳育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李嘉容施用詐術;

縱該組織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芸匯款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編號18犯行,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8部分,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及將其取得之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依照指示轉帳或提供其取得之人頭帳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被告依共犯「阿達」指示將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再收集如附表編號22蔡佩君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將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莊妤萱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轉出,又協助「阿達」將另案被告黃詩婷之人頭帳戶轉發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詐騙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被害人,被告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如附表編號1至3、5、7、9至14、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上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1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得利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轉匯贓款或擔任騙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5161號卷第63頁、第192頁),雖未明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並無礙於其偵查中已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偵20050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雖被告就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21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水及蒐集帳戶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得利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考量其犯罪時間、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經查,被告供稱: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此計算,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僅係擔任轉帳詐欺贓款之轉水工作,除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依指示悉數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另案已發還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31頁)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簡李宜蓁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郭展宏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吳芸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許博文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韋廷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莊琇云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蔡奕歆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林綉珍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郭佩芳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期棉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1所載(詐欺告訴人方琦翔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瑾嫻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3所載(詐欺被害人張瀞文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4所載(詐欺告訴人張淯寧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心慈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6所載(詐欺告訴人黃莛閎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7所載(詐欺告訴人陳建順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序號18所載(詐欺告訴人李嘉容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莊妤萱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朱阿福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甘琬琪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被害人蔡佩君部分) 吳育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吳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豪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達」之詐騙集團成員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財源滾滾」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或得利、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協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監控詐欺贓款之匯入、或登入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李家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等案件起訴)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陳世明(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55號案件起訴)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底起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乙帳戶內。
吳育豪再依「阿達」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申設人為阮氏翠容、該門號使用IP位置如附表一所示)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內,監控該等款項有無匯入帳戶、或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被害款項轉帳至「阿達」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車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劉書維等人將上開詐騙款項領出(謝富守、李戴素茱、劉書維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亦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等案件起訴)。
(二)吳育豪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Brack」帳號冒充貸款業者,向蔡佩君(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7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雙證件及帳戶開戶驗證碼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提供其證件資料及開戶驗證碼,吳育豪再以蔡佩君之名義,以不詳方式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後,將丙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莊妤萱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莊妤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丙帳戶內。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黃詩婷(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資料後,由吳育豪傳送丁帳戶之相關資訊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1日起分別對朱阿福、甘琬琪等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朱阿福、甘琬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丁帳戶內。
二、案經張簡李宜蓁、郭展宏、吳芸、陳韋廷、莊琇云、蔡奕歆、林綉珍、郭佩芳、陳期棉、方琦翔、陳瑾嫻、張淯甯、張心慈、黃莛閎、陳建順、李嘉容、莊妤萱、甘琬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育豪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及南投前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有依「阿達」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登入另案被告李家惠、陳世明之上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再操作轉帳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帳至「阿達」所指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有使用LINE暱稱「Brack」帳號,並依「阿達」之指示向另案被告蔡佩君取得丙帳戶資料後,交付「阿達」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3、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於110年3月31日有依易信暱稱「財源滾滾」之人指示傳送內容含有丁帳戶資訊之簡訊予不詳之人,足認丁帳戶於110年3月31日前後,係在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實質掌控下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6656號偵卷、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 2 被告吳育豪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案件(下稱南投前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月6日,因持有不明來源現金48萬900元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卷 3 被害人張簡李宜蓁等1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害人張簡李宜蓁等18人遭詐騙,且將詐騙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6656號警詢卷二 4 告訴人莊妤萱、被害人朱阿福、告訴人甘婉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莊妤萱等人遭詐騙,且將詐騙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入丙、丁帳戶內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第153至161頁 5 另案被告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劉書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張簡李宜蓁等18人遭詐騙,且將詐騙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後,係由另案被告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劉書維領出之事實。
110年度他字第5339號卷第349頁至430頁 6 另案被告蔡佩君、黃詩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蔡佩君有因申辦貸款事由而將其證件及丙帳戶之開戶驗證碼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Brack」之人(即被告)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黃詩婷之丁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110年度他字第5339號卷第433頁至441頁(蔡佩君) 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41至49頁(黃詩婷) 7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涉案帳號、IP歷程一覽表及所附IP查詢紀錄、甲、乙帳戶之轉帳IP資料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害人等遭詐騙,且將詐騙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控該等詐騙款項之轉入、或將詐騙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且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甲、乙帳戶之時間與被害人匯款時間密接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6656號警詢卷二 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阮氏翠容之事實。
110年度他字第5339號卷第431頁 9 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 10 南投前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6日遭南投前案查獲時,有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
110年度他字第5339號卷第475至478頁 11 被告於南投前案中扣案手機之易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3月30日、31日間和易信暱稱「財源滾滾」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傳送含有另案被告黃詩婷之丁帳戶資訊之簡訊予不詳之人,並截圖回報予易信暱稱「財源滾滾」,足認丁帳戶於被害人朱阿福、告訴人甘琬琪遭詐騙之時,係在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實質掌控下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165至203頁、111年度偵字第20050號卷(日期清晰版)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害人張簡李宜蓁等18人遭詐騙,且將詐騙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後,係由另案被告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劉書維領出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223頁起 二、核被告吳育豪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芸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8、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共20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害人蔡佩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開所犯共22罪(含蔡佩君在內,共22名被害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南投前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因查無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因上開犯罪所領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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