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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維被訴附表一部分,無罪。
陳泓維被訴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另案經通緝中,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被訴如附表一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此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維自110年4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揮,至便利超商櫃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另案被告黃瑞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另案被告黃瑞珍復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入包裹後,以包裏寄件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大洲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時許,指示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大洲門市領取包裹,被告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該門市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經查:㈠被訴附表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份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黃瑞珍於警詢中陳述,及另案被告黃瑞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惟查:⒈另案被告黃瑞珍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於110年4月8日上午9時23分,由統一超商吉海門市寄至統一超商大洲門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收受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節,有該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堪認另案被告黃瑞珍並非本案被害人。
⒉從而,另案被告黃瑞珍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並非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前述統一超商大洲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行為,並無被害人可言,自無可能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見本院卷第49頁)。
⒊綜上所述,就被訴附表一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尚難僅憑另案被告黃瑞珍於警詢中陳述、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或被告領取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犯行所憑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就被訴附表一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附表二部分:⒈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追加起訴,於111年10月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受理(後改分112年度金訴字97號,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卷前案卷宗查閱無誤,且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等受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同一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2777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9日中檢永誠110偵27777字第112900194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上之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屬同一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前案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
⒊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自不得再為審判,且先繫屬之前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施以之詐術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領取包裏之地點及時間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黃瑞珍見狀即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與之連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瑞珍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其收購銀行帳戶云云,致黃瑞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吉海門市寄送右列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以黃瑞珍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洲門市 以黃瑞珍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以黃承臨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以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麗羽 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金石堂書店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12日,向朱麗羽佯稱其先前之訂單有溢付款項,要求朱麗羽以匯款方式開通權限,以取消前揭溢付之款項云云,致朱麗羽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4萬6051元至右列帳戶內。
以黃承臨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2 李姵誼 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GOMAJI團購平臺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9日,向李姵誼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李姵誼須多負擔訂單費用,故要李姵誼依指示匯款,方可止付費用云云,致李姵誼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右列帳戶內。
以黃承臨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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