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2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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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子捷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3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免除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宏」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111年9月25日前某時,以開通旋轉拍賣網站賣場設定為由,致周佩珈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再將31萬0,005元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另於111年9月29日10時2分許,透過LINE聯繫白日恩佯稱:白日恩在旋轉拍賣交易平台銷售商品,需要辦理金流保障云云,致白日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再將9萬9,000元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而後均遭提領一空。

嗣周佩珈、白日恩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白日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佩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子捷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子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日恩、周佩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8649卷第21至22頁,偵15128卷第73至76頁),並有告訴人白日恩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提出之詐欺拍賣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悠遊字第1110007092號函暨同案被告沈宗賢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11月4日一南京字第173號函暨同案被告張美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222號函暨被告黃子捷開戶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白日恩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466號函暨告訴人白日恩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提供之借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見偵8649卷第23、25至27、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2、0000000、0000000、123、125、59、61、63、65、67至73、75至79、81、83、85至99、101至103、105、107至115、129至134、145至147頁)、告訴人周佩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佩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黃鈞奕之街口支付帳號開戶資料、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4日函暨檢送另案被告黃怡君永豐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另案被告黃怡君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279號函暨被告黃子捷開戶個人資料被告黃子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5128卷第67、69、71、79至81、85至86、89至90、105至107、195至197、381、383、385至386、387、389、391至39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暱稱「阿宏」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白日恩、周佩珈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白日恩、周佩珈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入第二層帳戶,而後再將之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白日恩、周佩珈2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而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後迅即加以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白日恩、周佩珈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

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84、95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本件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128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提供自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白日恩、周佩珈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表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周佩珈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至告訴人白日恩雖經本院發函通知請其於112年5月15日到庭調解,然告訴人白日恩收執該通知書並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6-1、59頁)。

衡酌被告犯後深知悔誤,並已填補部分被害人損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幫忙扶養66歲父親及58歲母親、近日因經濟狀況較差無法幫忙扶養、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周佩珈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子捷就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免除2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佩珈成立調解,願賠償5萬元款項,若再命沒收及追徵此2萬元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考量實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該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 人頭帳戶 備 註 1 白日恩 111年9月29日12時19分許 匯款8,547元 沈榮賢之悠遊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52分許 轉帳20元 張美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9日14時47分許 轉出9萬9,000元 黃子捷中信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49號 111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 匯款8,152元 2 周佩珈 111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 匯款4萬9,989元 黃鈞奕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5日12時52分許 轉出4萬9,999元 黃怡君永豐吟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5日13時57分許 轉出31萬5元(另有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 黃子捷中信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28號 111年9月25日12時53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12時54分許 轉出4萬9,9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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