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3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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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政昇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政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第1頁第14行、第2頁第2行,「111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

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7、1014號調解程序筆錄;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積極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且其年僅20餘歲,猶有大好前程,被害人復均表明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萬政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蘇米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鄧明源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含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一 鐘 蕙 宇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蕙宇聯絡並佯稱:要介紹投資平台,可以至該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蕙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28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帳戶。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附表一編號二帳戶轉帳49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帳戶。
萬政昇於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臨櫃,自附表一編號一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並全數交予楊凱倫。
萬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黃 睿 麒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睿麒聯絡並佯稱:要推薦投資期貨,要依指示下載、註冊成為會員並匯款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9日晚上8時23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三帳戶。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晚上9時18分許,自附表一編號三帳戶轉帳95000元(含被害人所匯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一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晚上9時29分許,自附表一編號一帳戶提領95000元。
萬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45698號
被 告 萬政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政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凱倫(另移送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政昇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楊凱倫轉交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㈠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與鍾蕙宇聯絡並佯稱:要介紹投資平台,可以至該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蕙宇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9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申辦人蘇米綺,蘇米綺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2時17分許,自B帳戶轉帳49萬9000元至A帳戶,由萬政昇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國泰銀苗栗分行提領現金49萬元,並將現金49萬元交予楊凱倫(同行另有其他2名該集團成員),以掩飾隱暱該等犯罪所得。
㈡110年7月12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黃睿麒聯絡並佯稱:要推薦投資期貨,要依指示下載、註冊成為會員並匯款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申辦人鄧明源,鄧明源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9日21時18分許,自C帳戶轉帳9萬5000元(含上開黃睿麟匯款之3萬元)至A帳戶。
嗣鍾蕙宇、黃睿麒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睿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政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楊凱倫,並依楊凱倫指示將49萬元現金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楊凱倫,車上還有其他2名男子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楊凱倫跟我說是博奕的錢,我領錢時跟行員說是網拍賺的,是楊凱倫要解鎖提款卡,要我簡單帶過,我的目的不是要防止行員追查,我也是被楊凱倫騙的,去苗栗領錢車前是楊凱倫出的,他沒有請我吃飯,後來我就回家云云。
2 告訴人黃睿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蕙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證人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匯至B帳戶、C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鍾蕙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證人遭詐騙,並將289萬元匯款至B帳戶之事實, 4 國泰銀函及附件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臨櫃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2.被告至國泰銀苗栗分行提領49萬現金之事實。
5 中信銀函及B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函及C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政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楊凱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及共同正犯間,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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