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68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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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第5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楓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楓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變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佩琪(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71號偵辦中)徵得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使用,林佩琪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後,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西門市,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柯良玄,致柯良玄陷於錯誤,寄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劉楓銘再依照「變態」指示,於111年7月5日上午8時43分、同年7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分別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平西、陝西門市拿取內有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劉楓銘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拿至臺中市○○區○○路0號寄貨櫃存放,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拿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手,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則由劉楓銘持有保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其中附表編號2李江正所匯入之款項,係劉楓銘於111年7月5日下午1時53分、55分許,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興安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後,轉交給「變態」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提款卡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林佩琪、證人即告訴人柯良玄、李江正、張素蓮、廖凱斌、艾伯特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犯罪時地一覽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取簿手兼車手劉楓銘涉嫌詐欺案件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5、7、9至13、21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096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33至3737頁)。

㈣李江正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4641卷第61頁)。

㈤劉楓銘涉詐欺案之比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統一超商醫湖門市監視器影像、7-11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平西門市監視器影像、全家超商沙鹿興安門市監視器影像(他字卷第61至69頁)。

㈥柯良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貸款之臉書貼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取貨門市:陝西門市)、交貨便寄件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柯良玄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5169卷第25至27、33至81頁)。

㈦劉楓銘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陝西門市監視器影像、【柯良玄】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169卷第29至31、83、85頁)。

㈧張素蓮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活存明細、遭詐騙之通聯紀錄(偵5169卷第89至93、99至101、109至115頁)。

㈨廖凱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9卷第117至123、129至141頁)。

㈩艾伯特(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艾伯特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69卷第143至155、159至163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變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竟貪圖不法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案參與情形、行為分擔及就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惟被告供稱實際上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被告已全數轉交其上手(見偵卷第154頁),被告並未收取報酬,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主文 1 柯玄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借錢廣告訊息,柯良玄因亟需資金償還借款及家裡裝潢費用,於111年7月4日瀏覽上揭臉書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指示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蕙如」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LINE向柯良玄佯稱可以借款10萬元,但必須提供金融卡確認帳戶能否使用及有無強制扣款,以免貸款匯入後即遭凍結云云,致柯良玄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後,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市○區○○路00號之1統一超商陝西門市。
劉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江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江正配偶誆稱係其姪子並向其佯稱因生意上需要周轉借款云云,經李江正配偶向李江正轉術後,李江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其子李杰穎名義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5日下午1時13分 1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劉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素蓮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6日晚上7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張素蓮自稱餐廳及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佯稱因盜刷訂購餐卷必須取消交易云云,致張素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晚上9時3分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劉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凱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與廖凱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出售黑膠唱片云云,致廖凱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下午3時55分 3萬3,100元 劉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艾伯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與艾伯特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出售照相機云云,致艾伯特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下午5時46分 2萬9,985元 劉楓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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