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74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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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識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識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綽號「阿傑」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65、7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林志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並負責將贓款提領予「阿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告訴人李旭晨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又被告雖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

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倘就本案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起訴,檢察官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47978號
被 告 洪識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識傑明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林志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洪識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阿傑」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起,於網路向李旭晨佯稱:可加入「ABA」投資網路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旭晨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17日13時58分許、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2525元至林志鴻元大銀行帳戶,即由「阿傑」指示洪識傑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2月17日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3分許、18時54分許、110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19時27分許、19時28分許、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從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嗣後李旭晨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旭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識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阿傑」即暱稱「干就完了」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於110年2月12日向林志鴻借用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傑」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持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上開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⑷辯稱:伊跟「阿傑」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伊不知道他從事何工作,只說是做博奕,說他在臺灣的博奕網站,需要臺灣的帳戶,問伊有無臺灣的帳戶,要用伊臺灣的帳戶來領錢,當時伊是要拿自己帳戶,但是伊當時沒有帳戶也沒有提款卡,所以才跟林志鴻借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來做提匯款使用提領博奕的錢,該博弈網站是一個不法的賭博網站,但伊當時不知道那是不法的云云。
2 告訴人李旭晨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志鴻於警詢及本署之證述 ⑴林志鴻於110年2月12日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拿到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2住處交給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持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林志鴻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持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證人林志鴻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隨遭被告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與「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28號
被 告 洪識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宙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識傑、飛機軟體暱稱「干就完了」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識傑將不知情林志鴻(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交予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起,於網路向李旭晨佯稱:可加入「ABA」投資網路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旭晨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17日13時58分許、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2525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再由洪識傑指示林志鴻將贓款領出交付予洪識傑。
因李旭晨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旭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明細
(五)被告與暱稱「干就完了 」之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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