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11,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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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2、7938、7939、8546、11283、113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73、1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時間「(民國)111年10月14日9時43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14日10時24分許」;

編號5所載匯款時間「111年10月14日10時2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14日10時13分許」。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111年10月13日10時11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11時1分許」;

編號2所載匯款時間「111年10月13日10時44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12時2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5、84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而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4、7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上開人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阮麗真、張君平、告訴人吳國楨、張國洋、傅希武、蔣國棟、李全福、王中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3、167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屬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此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2個帳戶予上開人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致被害人阮麗真、張君平、告訴人吳國楨、張國洋、傅希武、蔣國棟、李全福、王中崙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予以賠償,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坦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及其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

再被告已與被害人阮麗真、告訴人傅希武、李全福、王中崙、蔣國棟(代理人苗芷瑜)均達成調解,亦到場欲與被害人張君平、告訴人吳國楨、張國洋進行調解,但因被害人張君平、告訴人吳國楨、張國洋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程序傳票之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加油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歷次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大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僅其中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場而未進行調解。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並能彌補所犯過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2年6月13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聲請人為傅希武、阮麗真、李全福、王中崙、蔣國棟【代理人苗芷瑜】,相對人為被告,如附件三);

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帳戶匯入附件所示之洗錢標的,全部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轉匯或提領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所餘款項,本院認此部分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122、7938、7939、8546、11283、11318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5173、16718號)
【附件三】: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聲請人為傅希武、阮麗真、李全福、王中崙、蔣國棟【代理人苗芷瑜】,相對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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