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64,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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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義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臉書上之工作廣告,與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雲之瀾」之人(下稱「雲之瀾」,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了解工作內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雲之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GTR」、「愛彼」等人(下稱「GTR」、「愛彼」,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包裹或監督面交車手回報進度,每趟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8時50分許,陸續佯裝為信義戶政事務所人員、「王進德」警員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致電丙○○,詐稱:其身分遭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涉及案件已遭凍結,需接受調查,同時應將其名下帳戶金錢全部交付監管,並會派人前往收取款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41萬元款項做為監管之用,「GTR」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乙○○(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3月8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二巷與豪傑一巷交岔路口,佯裝替代役人員向丙○○收取現金41萬元,再依「GTR」之指示,將現金換裝入塑膠袋內放在停放於臺南高鐵站附近綠園街上之白色機車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丙○○察覺有異,於同年月8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詢問,始知受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於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進忠」與丙○○聯繫,佯稱其昨日繳付款項不足,檢察官說需另行補足款項等語,丙○○回復尚有75萬元之保險金可供監管,「GTR」即指示乙○○再次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一巷與豪傑二巷口向丙○○收取贓款,「雲之瀾」則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丁○○負責監督及回報乙○○出面向丙○○詐取款項時之動向或進度,丁○○遂與乙○○、「雲之瀾」、「GTR」、「愛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日8時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上海小」,加入名稱為「一路發車」之群組中與「雲之瀾」、「GTR」、「愛彼」等保持聯繫,並依指示搭乘高鐵於同年月9日9時30分許至臺中高鐵站,與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一路發大財」之乙○○會合後等待指示。

另丙○○於同年月9日9時許前往豐東派出所報案稱再次接獲詐騙電話,該派出所員警即準備假鈔供丙○○前往面交,丙○○於同年月9日11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王進忠」聯繫要求準備現金,藉故與之保持通話,並告知丙○○收取款項者將於同年月9日14時指定地點,丙○○立即請鄰居通知上開派出所員警前述面交時間。

「愛彼」並於同年月9日11時許在「一路發車」群組中指示丁○○、乙○○前往「豐原區東陽路豪傑2巷27號」,丁○○、乙○○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並回報於上開「一路發車」群組中,丙○○即於同年月9日14時40分許,接獲指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豪傑一巷與豪傑二巷口,與乙○○會面,將裝有假鈔之紙袋交付予乙○○後,乙○○、丁○○旋遭於現場埋伏之豐東派出所員警查獲逮捕,始未得逞,該等員警並在乙○○身上扣得新臺幣千元假鈔1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等物,另在丁○○身上扣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各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丙○○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丁○○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4、177至183 、227至229頁,本院卷第47至52、85至92、107至116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 11至215頁),且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39、171 至175、221至226頁,本院卷第33至39、85至92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1120009575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3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7至9、33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乙○○指認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於臺中市豐原區 豪傑一巷與豪傑二巷對同案被告乙○○執行扣押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5至69頁)、於臺中市○○區○○○ 巷0號旁福德祠對被告丁○○執行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73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92頁)、112年3月8日之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5頁)、告訴人持用手機之LIN E對話內容截圖、同案被告乙○○所持用手機中與「雲之瀾」 聯繫之對話紀錄、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一路發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丁○○所持用工作機與「雲之瀾」之對話紀 錄截圖、車手「J」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123頁) 、於同年月9日交付之現金袋、假鈔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125至142頁)、高鐵票根(見偵卷第143頁)等附卷 可佐。

此外,有自被告丁○○處扣得「雲之瀾」交付之IPhon e7PLUS型號工作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均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依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及 卷附上開「一路發車」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丁○○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乙○○、「雲 之瀾」、「GTR」、「愛彼」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前揭詐術,「雲之瀾」、「GTR」分別聯繫被告丁○○ 、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上揭地點,由同案被告乙○○出面 向告訴人拿取款項,被告丁○○則負責監督同案被告乙○○及 回報進度,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丁○○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 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丁○○參 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 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丁○○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 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

是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雲之瀾」、「GTR」 、「愛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構成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8日遭詐騙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乙○○ ,察覺異狀後報警處理,於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復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再準備現金交付監管,而配合員 警查緝,於同年月9日14時40分許,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約定之地點,將裝有假鈔之紙袋交予同案被告乙○○等節, 業如前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9 日已著手實施詐騙,告訴人乃配合員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裝有假鈔之紙袋予同案被告乙○○,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是被告丁○○此部分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 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 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詐術內容詐騙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察覺異狀 報警處理配合查緝;

復考量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分工地位,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與祖母同住、現無業、即將做水塔相關工作、家中經濟 狀況不好(見本院訴1582卷第162、1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丁○○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本 院為使被告丁○○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丁○○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在被告丁○○身上扣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為「雲之瀾」交予被告丁○○之工作機,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丁○○所有,於案發當日並未用此行動電話與「雲之瀾」等人聯繫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就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部分,為「雲之瀾」交予被告丁○○使用管領之工作機,用於聯繫監督同案被告乙○○前往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回報進度等相關事宜,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型號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與被告丁○○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未因此領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卷內復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上開犯行而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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