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7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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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思凱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張思凱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冒充8MORE店家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彭源智,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重複訂單恐將連續扣款,要彭源智依指示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彭源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5日晚上7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自己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99,987元至上開張思凱之郵局帳戶內;

上開彭源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持張思凱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5月10日某時許,冒充張莊素月友人致電張莊素月,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莊素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使用自己兒子張○○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將3萬元匯至張思凱之上開郵局帳號。

惟因張思凱之郵局帳戶於同年5月6日即遭發現有異常交易之情,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張莊素月所匯出之款項遂未進入張思凱之郵局帳戶內,而詐欺未遂,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㈢嗣經彭源智、張莊素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5~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源智、張莊素月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甚為詳確(彭源智部分:見偵33497卷第17~19頁;

張莊素月部分:新竹地檢偵5394卷第19~21頁),並有被害人彭源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497卷第21~23、41、43頁)、被害人張莊素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新竹地檢偵5394卷第47、51~52、53、55~57頁)、被告張思凱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33497卷第35~39頁,偵緝41卷第41頁,新竹地檢偵5394卷第33~4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30、7542號起訴書(被告張思凱)(見核交卷第7~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均屬相符,足堪信實。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電信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並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之前,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反之,若被害人因故未能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時,即應屬詐欺取財未遂。

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莊素月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郵局銀帳戶內,已著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告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6日即遭發現有異常交易情形,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被害人張莊素月於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44分許所匯出之款項即未能入款於張思凱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張莊素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憑(見新竹地檢偵5394卷第39、53頁),致使施行詐財之人根本無法取得被害人張莊素月所匯之前揭款項,自亦無法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藉以實現犯罪所得之掩飾,是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財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張思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2位被害人彭源智、張莊素月等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與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5、75~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張思凱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素行尚可,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彭源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陷被害人張莊素月陷於犯罪被害之可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做農,日薪約1800至2500元,已婚,有一個剛滿2歲的女兒,目前由被告奶奶在帶,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坦認其提供帳戶資料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上開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於本案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5,000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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