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87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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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馨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馨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馨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姚馨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大貼」使用。

再由「大貼」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郭懿嬅、江鳳娟、廖雅蘭,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之洪韡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韡玶一銀帳戶)內,復由「大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洪韡玶之第一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姚馨富則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江鳳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姚馨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洪韡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3161號卷第60至65頁,偵34707號卷第29至35頁),遭不詳之人行詐之經過,亦經被害人郭懿嬅、告訴人江鳳娟於警詢、被害人廖雅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甚明(見偵34707號卷第37至40頁、第47至50頁、第65至67頁,調偵卷第87至88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金五廊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0年8月27日一彰化字第00126號函暨附件:洪韡玶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864號函暨附件:姚馨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姚馨富與「天時地利人和」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洪韡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跨行交易紀錄查詢、郭懿嬅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4278號函暨附件:江鳳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雅蘭平鎮金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廖雅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姚馨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3161號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5頁、第67至71頁,偵34707號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6頁、第69至85頁、第99至109頁、第1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大貼」要我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領的錢留下自用等語(見偵3161號卷第31至37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大貼」1人,而於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或以不同門號去電;

或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更有勝者,依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竄改來電號碼及使用變聲工具等方式掩飾真實身分,亦時有所聞。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大貼」聯繫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語音訊息之來電時間有所重疊,或發話人之基地臺位置明顯有異,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

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及「大貼」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各該詐欺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自應予更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郭懿嬅、告訴人江鳳娟、被害人廖雅蘭,然其與「大貼」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復由「大貼」向被害人郭懿嬅、告訴人江鳳娟、被害人廖雅蘭詐得金錢匯入洪韡玶一銀帳戶後,再化零為整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共犯「大貼」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與「大貼」共同為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郭懿嬅、告訴人江鳳娟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第27頁),因被害人廖雅蘭無意願而無法試行調解(見調偵卷第89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留下自用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分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郭懿嬅、江鳳娟調解成立,惟僅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2萬元,仍分保有44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又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廖雅蘭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則為63萬700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郭懿嬅、告訴人江鳳娟、被害人廖雅蘭,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給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郭懿嬅、告訴人江鳳娟各1萬5600元,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A) 轉匯第二層帳戶 (B)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B)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懿嬅(未提告訴) 「大貼」假冒郭懿嬅之友人,向其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郭懿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8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洪韡玶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2合併轉匯) 110年7月28日 10時51分許 轉匯至姚馨富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4280元】 (起訴書另載於10時58分許、11時29分許,分別轉匯58萬8425元、10萬元,惟該2筆金額並非屬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 110年7月28日 15時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110年7月28日 15時3分許 【2萬元】 2 江鳳娟(有提告訴) 「大貼」透過臉書結識江鳳娟後,向江鳳娟佯稱可介紹香港博奕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江鳳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8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洪韡玶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15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8日 15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8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3 廖雅蘭(未提告訴) 「大貼」透過臉書結識廖雅蘭後,向廖雅蘭佯稱可介紹香港博奕投資網站獲利,並知悉下期開獎號碼云云,致廖雅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8日 11時13分許(入帳時間11時20分許) 【63萬700元】 洪韡玶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11時24分許 轉匯至姚馨富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4萬元】 (起訴書未載此筆轉匯情形,應予補充) 110年7月28日 15時32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金五廊門市 110年8月2日 16時41分許 【36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郭懿嬅部分) 姚馨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江鳳娟部分) 姚馨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廖雅蘭部分) 姚馨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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