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3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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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賴柏祥

設籍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345、387、38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不到庭,茲本院認本案應諭知戊○○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丙○○(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永安漁港附近向戊○○洽詢工作,戊○○遂當場詢問丙○○是否要從事跟先前一樣之詐欺車手工作,經丙○○允諾後,戊○○明知丙○○加入後將從事詐騙被害人進行取款工作,仍將丙○○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以此方式介紹丙○○加入包含戊○○、丁○○等多名人員在內之詐欺集團,由丙○○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丁○○則負責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戊○○、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戊○○、丁○○、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積欠電信費、因個資外洩,需清查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臺中市北區育強街住處前信箱,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嗣丙○○即依丁○○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男廁,取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5張提款卡後,復依照丁○○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廁所內,將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張提款卡交予丁○○,丁○○再從中交付3,000元給丙○○作為本次車手報酬。

因認被告丁○○、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另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丁○○、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乃以:㈠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戊○○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㈤乙○○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66等號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等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伍、訊據丁○○、戊○○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詐騙乙○○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丁○○辯稱:我沒有通知丙○○去拿提款卡,也沒有指揮丙○○去做這件事,丙○○也沒有把提領的錢交給我,本案我沒有參與,我完全不知道這個案件等語;

戊○○辯稱:丙○○是我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我對本案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指示丙○○去拿提款卡,丙○○也不是把提領的錢交給我等語。

經查:

一、乙○○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有積欠電信費、疑為個資外洩,需清查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放置在其臺中市北區育強街住處前信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111偵10556號卷第39至42、95至96頁),並有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556卷第43頁)、偵辦丙○○詐欺案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10556號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又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男廁,取得上開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廁所內,將提領之現金10萬元及該5張提款卡交予該集團指派之成員一情,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2他1215號卷第22至至25、209、111偵10556號卷第113至123頁)明確,復有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偵10556卷第49至61頁)、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111偵10556號卷第63至7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惟此僅能證明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上開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嗣由丙○○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丁○○、戊○○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而依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情節(112他1215號卷第119至181頁),固可認丁○○、戊○○有與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丁○○、戊○○負責指派一線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丙○○擔任一線收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二線收水車手再層轉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惟尚難以此遽認丁○○、戊○○就本案詐騙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是丁○○、戊○○有無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情節,比對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嚴格證明。

三、公訴意旨認丁○○、戊○○涉有本案詐騙乙○○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以丙○○之供(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證據。

而查:㈠有關丁○○部分:1.丙○○就本案係何人指示其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上開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何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證)述如下:⑴110年12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受詐欺集團上手丁○○指示,當日約15時許至高鐵臺中站廁所等待,過沒多久就有1名男子從廁所的門縫下丟了1個紅包袋,我拿到紅包袋後,發現裡面是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我就跟上手丁○○聯絡,丁○○指示我至不特定的ATM提款機提領贓款,並告知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就帶著這5張卡片去提領贓款。

‧‧‧提領贓款完之後,當日約19時許我至臺鐵中壢火車站的廁所,交給詐欺上手丁○○,丁○○清點後。

將提領總金額的3%即3,000元酬勞給我。

我跟丁○○都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等語(112他1215號卷第24至25頁)。

⑵111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上手是丁○○,我是3點在臺中高鐵站,機房的人打電話來,丁○○有事先告訴我,公司的人會事先打電話給我,對方指示我到高鐵站的廁所去拿提款卡,密碼是丁○○給我的,我拿了共5張提款卡。

我總共提領約10萬元,領完之後交給丁○○,在桃園中壢火車站的廁所,我拿到約3、4,000元等語(111偵10556號卷第115、121頁)。

⑶111年9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的詐欺上手是丁○○,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聯繫,我是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贓款或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丁○○是車手頭,是我的上手,負責指示我到指定地點面交或領錢,也會告知我提款密碼,丁○○都是用微信、TELEGRAM內的通話功能直接與我通話,告知我去何處領錢或是面交贓款。

我提領詐欺贓款後,集團上手會通知丁○○,丁○○就會打微信、TELEGRAM內的通話給我,跟我約定地點交付贓款等語(112他1215號卷第7至10頁)。

⑷112年3月2日偵查中證稱:本件我主要都是受丁○○指示,丁○○負責指派我要去哪邊拿卡片跟提領,拿完之後再把錢交付給何人,他會用通訊軟體通話方式通知我去領錢或交付領到的錢。

110年7月7日丁○○通知我於當日15時到高鐵臺中站廁所等待,後來有1名男子從廁所門縫下丟1個紅包袋進來,我拿起來看裡面是提款卡5張,後來丁○○再指示我拿提款卡把帳戶所有的錢領出,密碼也是丁○○告知我的‧‧‧,後來我於同日19時許再前往中壢火車站的廁所,將5張提款卡及提領的10萬元交給丁○○,丁○○清點後再將其中我的報酬3,000元交給我,我們是在中壢火車站廁所裡面,有馬桶隔間的其中2間。

我進去第2間,丁○○進去第3間,我把現金10萬元跟提款卡從2間廁所隔板下方的縫隙拿給他,丁○○再抽其中3張千元鈔票從隔板下方縫隙拿給我,我們都沒有講話,拿完之後,丁○○先離開,他離開後,我也離開,我離開時有看到丁○○本人,他搭他開來的黑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112他1215號卷第207至211頁)。

⑸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丁○○、戊○○所屬詐欺集團,是戊○○介紹我加入。

我在集團內負責比較底層的,上面有指示我就去領錢,通常跟我配合的是周聚業,我們是兩人1組,我負責跟被害人面交取款,跟我配合的人負責收水,拿了錢之後,收水有跟我去的話,我就交給收水,若沒有跟我去,我就會直接對戊○○、丁○○,有時交給戊○○,有時交給丁○○。

我有跟戊○○表明說過我不做卡這個工作。

本案這一件是上面即公司直接打電話到我的工作機通知我,叫我去臺中高鐵站廁所裡面拿提款卡,然後去領錢,提款卡密碼及領多少錢,機房那邊會打電話跟我聯絡。

打給我的人我不認識,就是負責打電話詐騙的那些人,我跟機房那邊對話不會用到通訊軟體群組,微信、飛機都是用來跟丁○○、戊○○聯絡而已。

我領完錢後,上面叫我跟我的上手聯絡,然後把錢交給我的上手,我領完錢到桃園中壢火車站廁所,然後就用微信聯絡丁○○,在中壢火車站的男廁,從兩間隔板底下交款,我在廁所沒有見到丁○○,我從領完錢到交款後整個過程都沒有見到丁○○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9頁)。

2.綜觀丙○○歷次所述,雖證稱丁○○為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上手,但對於本案究竟由何人通知其至高鐵臺中站廁所拿取上開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何人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領金額等節,所述內容前後明顯歧異;

且就其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後,究竟是否交款予丁○○,有無見到丁○○一節,所述亦前後不一,則丙○○就丁○○是否參與本案犯行,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尚難令本院遽信其所述完全可採,且丙○○所為不利於丁○○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共同正犯之自白。

而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遍查卷存證據資料,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丙○○所述其係依丁○○指示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事實相符,尚難率爾推認丁○○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認丁○○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㈡有關戊○○部分: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丙○○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永安漁港附近向戊○○洽詢工作,戊○○遂當場詢問丙○○是否要從事跟先前一樣之詐欺車手工作,丙○○經戊○○介紹而加入包含戊○○、丁○○等多名人員在內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等節,即戊○○有招募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惟戊○○所犯招募他人(丙○○)加入犯罪組織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66等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戊○○此部分有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嗣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判決駁回上訴,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1至94、99至112頁)存卷可參;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復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人確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僅係有關戊○○犯罪歷程之描述(本院卷第349頁),是戊○○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非屬本院審判範圍。

2.丙○○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10年6月中旬,受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大概是110年5、6月左右,戊○○單獨跟我約在桃園永安漁港見面,他當面詢問我要不要賺錢,做跟之前一樣的詐欺工作,我就答應他,我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跟被害人見面取款,因為106年間我跟戊○○有在桃園一起從事詐欺工作,當時我們都是從事車手。

本案戊○○沒有指揮我領錢等語(112他1215號卷第8至9、25、207頁)。

依丙○○所述,戊○○雖有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並未參與本案向乙○○詐騙取款之犯行。

3.又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對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情節,並未具體載明戊○○有何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何部分之犯罪行為;

且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戊○○就向詐騙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戊○○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丁○○、戊○○本案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丁○○、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帳戶 金額 1 110年7月7日15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建民門市 第一銀行 2萬元 2 110年7月7日15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建民門市 元大銀行 2萬元 3 110年7月7日16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 台新銀行 1萬9,000元 4 110年7月7日16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 1萬4,000元 5 110年7月7日16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 華南銀行 2,000元 6 110年7月7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元大銀行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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