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994,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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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96號、112年度偵字第9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禮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禮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3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名義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仁禮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上社團刊登徵家庭代工訊息,陳筱蓉於同年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使用手機上網看到該則虛假訊息,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方即向陳筱蓉謊稱依指示在蝦皮購物APP上操作,提高商家瀏覽人次,並依指示登入其提供之帳號按密碼操作,即可賺取報酬,致陳筱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6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華郵政龍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仁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臨櫃匯款22萬元至黃仁禮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陳筱蓉受騙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黃仁禮再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同日14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各10萬元,將共20萬元款項帶至該行斜對面死巷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黃仁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成為所謂「人頭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人或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4日12時18分前某時,由黃仁禮向不知情之黃淑惠(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以黃淑惠其名義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後,再由黃仁禮於臉書通訊軟體搜尋貸款廣告,加入暱稱「10翊玲」之成年人為好友,並將黃淑惠個人證件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10翊玲」。

「10翊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黃淑惠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以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網路於Carousell(旋轉拍賣)APP,向沈采玲表示對商品感興趣,要求沈采玲加入LINE暱稱「楊萱萱」為好友,於沈采玲連繫後,表示購買「蘿拉蜜思Laura Mercier煥顏透明蜜粉」但下單失敗,要求沈采玲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與旋轉拍賣客服連絡,沈采玲連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假冒客服、銀行人員、LINE暱稱「李言宇」等身分,對沈采玲謊稱要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要幫沈采玲簽署驗證,需將旋轉拍賣APP帳號登出,要輸入在彰化銀行行動網路APP,致沈采玲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28秒、12時21分30秒許,在沈采玲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中,隨即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再轉匯至陳冠琳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同日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8萬1316元、6萬8407元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筱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沈采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仁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筱蓉、沈采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1年度偵字第51496號〈下稱偵甲卷〉第45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9582號〈下稱偵乙卷〉第35至38頁),並有證人黃淑惠、陳冠琳證述內容(見偵乙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4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1465號函附黃仁禮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4782號函附黃仁禮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仁禮提供之暱稱「忠訓國際、謝秉儒-OK忠訓」「專業貸款-陳專員」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對話暨翻拍照片、黃仁禮提供現場照片、陳筱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陳筱蓉與暱稱「林詩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沈采玲與暱稱「李言宇」、「楊萱萱」、「旋轉拍賣專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沈采玲提供之轉帳資料、黃淑惠之會員資料、沈采玲之帳戶轉帳紀錄、全球WHOIS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596號函附陳冠琳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1953號函附黃淑惠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6532號函附黃淑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陳冠琳之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歹徒之對話訊息、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電子錢包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儲字第112018486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17至37頁、第55至57頁、第61至83頁、第91頁至99頁、第103頁,偵乙卷第39至41頁、第45至109頁、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聽從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本案告訴人陳筱蓉之受騙款項,並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後轉交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從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

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黃淑惠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將黃淑惠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上開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沈采玲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沈采玲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應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筱蓉之行為,且未必確知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甚或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轉交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就本案犯行,被告與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僅提領、交款一次,交給一成年女性,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使用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為不同之人,亦不能證明使用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與收款女性為不同人,被告無法知悉本案是否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使用LINE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此部分既屬同一犯罪事實下罪名認定之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一次交付其名義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告訴人陳筱蓉遭同一詐術事由施行詐術,雖有多次匯款,或被告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黃淑惠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證件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沈采玲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自己與他人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沈采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未與告訴人陳筱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退還告訴人陳筱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儲字第112018486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小孩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似,就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4頁),而告訴人陳筱蓉匯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如前所述業已退還。

至告訴人陳筱蓉遭提領轉交之款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其餘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此另外獲得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黃仁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2 黃仁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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