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12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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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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