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13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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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高家祥與黃琬晴有債權債務關係,高家祥向黃琬晴佯稱欲匯款還錢,而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7時51分許,向黃琬晴徵詢得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臺銀帳戶),並欲將詐欺所得匯入上開帳戶以之抵充積欠黃琬晴之債務。

嗣高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社群媒體「Dcard」上以暱稱「咖啡兔」張貼徵求分享網路影音平臺NETFLIX帳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元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士瀏覽。

嗣丁郁芯閱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HEN」之高家祥聯繫,並於110年1月11日18時7分許,依高家祥指示匯款1,17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因丁郁芯發現NETFLIX分享方案之帳號不能使用並詢問高家祥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郁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高家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緝卷第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緝卷第151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丁郁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臺銀帳戶,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Dcard」發文,我是使用LINE加入名稱NETFLEX相關的群組,然後跟告訴人說我這裡有在團購NETFLEX之方案,並以LINE跟告訴人聯繫等語。

經查:㈠被告明知其無分享NETFLEX團購方案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臺銀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緝卷第1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1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9至134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0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0至1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是在「Dcard」上看到有人發文要找NETFLEX的團購,我填寫其上刊登的GOOGLE表單後,被告就透過LINE跟我聯絡團購事宜,於是我就匯款至其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觀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目前已有兩人,清楚團購規則嗎。

告訴人:清楚,DCARD上面有規則。

被告:好的,匯款完24小時內會開通」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0至141頁)在卷可稽。

參酌互核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係在DCARD上張貼有關NETFLEX團購資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舉實已達到向多數人招徠之效果,係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仍無礙成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⒉又被告雖辯稱:在「Dcard」發文的那個人不是我等語。

然查,「Dcard」會員暱稱「咖啡兔」之會員姓名係「陳均均(即高家祥原名)」,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狄卡字第1100603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緝卷第173頁即退併辦之偵25927卷第101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暱稱「咖啡兔」於「Dcard」上發文。

再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問告訴人:「是否知道團購規則」,而告訴人回覆稱:「清楚,DCARD上面有規則」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Dcard」上張貼相關NETFLEX團購資訊,並講述相關規則,否則為何告訴人會主動提及「Dcard」,又何以被告對告訴人回覆於「Dcard」上面有看到規則之詞並無疑問或反對,是以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調查「Dcard」會員暱稱「咖啡兔」所填載之網路信箱部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實施詐欺之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共犯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5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本案詐欺正犯人數未達三人以上。

又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媒體,張貼分享NETFLEX帳號之虛偽不實訊息,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見本院緝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依前開所述,本案無法排除僅一人犯行之可能,故被告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列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情,公訴意旨認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項不同款次之加重事由,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及補充理由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出需請辯護人及閱覽卷宗等情,然均無實際為之,其目的顯然僅係在拖延訴訟,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曾從事超商店員、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緝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1,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Dcard」上刊登不實廣告致告訴人受騙匯款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固有指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本案臺銀帳戶內,然本案臺銀帳戶僅為被告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由被告前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向告訴人行騙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係為抵充積欠黃琬晴債務,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且客觀上偵查機關亦得透過本案臺銀帳戶對應的交易之資料,清楚知悉不法所得之去向。

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本案臺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刊登廣告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確有多人,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法認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確有三人以上,已難逕認係犯罪組織,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卷內事證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抑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節顯然有異、截然可分,該等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告訴人、情節,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均係獨立之犯罪,核與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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