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5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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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74、20720、22290、23089、23804、25147、27163、27599、31394、33071、33628、33648、35421、37612、39052、407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4462、6961、7178、8637、9075、10876、14668、15296、16616、16871、18904、18916、19190、20483、20542、21998、22359、22730、2637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111年度偵字第50883、51281、51285、51286號,111年度偵字第49501號,111年度偵字第33150、112年度偵字第875、2395、2909、2963、3659、664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啊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小鬼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之人(下稱「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嗣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欣諭、楊小芳、陳筱丰、李姿穎、李怡萱、陳盈茹、陳怡伶、吳亞婷、許為心、黃筱媛、呂翊甄(下稱李欣諭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陳嘉宏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陳嘉宏,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直接交付陳嘉宏。

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李欣諭等11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

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陳嘉宏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幣(下同)0.75元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陳嘉宏及其他同案被告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楊小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支付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陳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5至68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宏,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上述李欣諭等11人受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楊小萱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陳嘉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李欣諭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欣諭、陳筱丰、李姿穎、李怡萱、陳怡伶、吳亞婷、黃筱媛、呂翊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小萱前以如附表二編號7相同之犯罪事實,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陳怡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一卷五第443至4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同案被告陳嘉宏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本院以下據以認定陳嘉宏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與陳嘉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陳嘉宏與「阿諾 野狼隊」等20人在Telegram「充值」群組內對話內容、被告涉案之情節、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憑,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顯係以相同之詐欺模式陸續詐騙本件11位被害人而為判斷(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15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13、2414號就同案被告陳嘉宏等之判決及下述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而上揭證據,雖大多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所憑之部分證據,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是檢察官發現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小萱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

尤以詐欺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並盡速提領後交付上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且按諸常理,若欲收取正常、合法之匯款,直接自己申辦帳戶、提供自己的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請他人收取或轉匯款項之必要。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陳嘉宏,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陳嘉宏,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嘉宏是經由我前夫而認識3年的朋友,因為他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請我幫他領錢,我當下沒想那麼多,想說只是幫忙一下,沒想說會怎樣,我是出於朋友關係幫忙而已,我也不知道他在幹嘛,我沒有懷疑過他所做的事等語。

經查:1.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5至68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陳嘉宏。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欣諭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陳嘉宏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轉交各該款項予陳嘉宏,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各該被害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等情,業據李欣諭等11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且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全家超商店員,目前從事網拍工作,育有1名3歲小孩(本院六卷第190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做詐欺使用,陳嘉宏轉錢到我這裡,叫我幫他領,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只是幫忙一下而已,我也不知道他是在幹嘛等語(本院七卷第36、75頁),則被告對於來路不明、可能為非法所得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即恣意提供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給陳嘉宏使用,並依陳嘉宏之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交付陳嘉宏,顯有縱令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

本案雖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實際收取報酬,然依一般人之常理判斷,應已預見陳嘉宏所為可能是違法或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否則陳嘉宏何以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也不自行匯款、提款,反借用被告帳戶,委請被告代為?況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已如前述,縱使陳嘉宏之金融帳戶確已額滿,何不申請或使用本人之其他帳戶匯款、收款?是被告對於陳嘉宏如此刻意以輾轉迂迴之方式轉匯或取得款項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然被告卻仍輕率為之,顯與一般朋友間幫忙之常情有別,尚非得以:他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請我代領,我是出於朋友關係幫忙而已等語,而撇清責任。

3.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極短之時間內為被告陳嘉宏進行提領,此等盡速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上手,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不能諉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且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嘉宏認識3年,他是我前夫的朋友,有跟前夫與陳嘉宏一起吃飯過1、2次,我沒有跟他單獨出去過,跟他沒有個人交情等語(本院七卷第37頁),可見被告與陳嘉宏並非至交或熟識。

而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次數不少,金額不低,且多次於深夜、凌晨時分仍應陳嘉宏請求而提領款項交付(附表二編號1、2、4、10),難認被告僅因單純幫忙,即願時常熬夜供陳嘉宏隨時使喚。

是以,不得僅因被告與陳嘉宏認識,即得認其與陳嘉宏有何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而可恣意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

更不必獲取任何利益,或對陳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過程及細節有所參與或知悉,始能予以究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意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且陳嘉宏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1546號、於112年5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113、2414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陳嘉宏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犯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操作之詐騙手法、取款方式等詐欺模式均與上開已判決之犯行類同。

足認被告確有與陳嘉宏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欣諭等11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李欣諭等11人遭詐騙之款項,由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提領轉交陳嘉宏,嗣經陳嘉宏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舉止,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之犯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嘉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8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是上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

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變多端,被告固可預見將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並依指示代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轉交,可能與陳嘉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陳嘉宏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陳嘉宏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是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知守法自制,竟以提供帳戶、提款轉交等方式,與陳嘉宏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犯之過錯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良,實不宜輕縱。

另酌以被告本件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全家超商店員,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普通、與母親及兄長同住、須扶養1名3歲小孩、家中尚有房貸之生活狀況(本院六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1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所生損害、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李欣諭等11人匯款後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固均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由被告交付陳嘉宏,再經陳嘉宏兌換為泰達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已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9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99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9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71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28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8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1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2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52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8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 偵二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6號卷 偵二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 偵二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6號卷 偵二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 偵二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1號卷 偵三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 偵三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 偵三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0號卷 偵三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3號卷 偵三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2號卷 偵三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8號卷 偵三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9號卷 偵三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 偵三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 偵三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2號卷 偵四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卷 偵四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8號卷 偵四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 偵四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 偵四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31號卷 偵四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43號卷 偵四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 偵四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41號卷 偵四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9號卷 偵四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2號卷 偵五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 偵五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4號卷 偵五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 偵五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3號卷 偵五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33號卷 偵五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5號卷 偵五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6號卷 偵五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22號卷 偵五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3號卷 偵五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1號卷 偵六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24號卷 偵六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22號卷 偵六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1號卷 偵六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3號卷 偵六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1號卷 偵六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9號卷 偵六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5號卷 偵六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4號卷 偵六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86號卷 偵六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 偵七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3號卷 偵七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 偵七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08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11號卷 他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37號卷 北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 北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 桃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 桃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65號卷 桃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 南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0724號卷 南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 南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 南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7號卷 南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 南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0號卷 南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 南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 南偵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 南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 南偵十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 南偵十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16號卷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67138號卷 警二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卷㈠ 警二卷二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卷㈡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2433號卷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6370號卷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分警豐分偵字第1110010042號卷 警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04843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09408號卷 警八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090022803號卷 警九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62101號卷 警十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538057號卷 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21937號卷 警十二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02599C號卷 警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233號卷 警十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6780號卷 警十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89931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863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939號卷 核交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578號卷 核交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739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7號卷 本院一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一 本院一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二 本院一卷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三 本院一卷四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四 本院一卷五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五 本院一卷六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六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 本院三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一 本院三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二 本院三卷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三 本院四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卷 本院五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卷 本院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卷 本院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卷 本院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電子支付公司 帳號 簡稱 1 張互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互溢中信帳戶 2 陳嘉宏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1 3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2 4 LINE PAY 不詳 陳嘉宏LINE PAY帳戶1 5 LINE PAY 0000000000 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6 「幣安平臺」 不詳 陳嘉宏「幣安平臺」帳戶 7 icash Pay 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icash Pay帳戶 8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1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2 1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土銀帳戶 12 黃冠螢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黃冠螢街口帳戶 13 LINE PAY 0000000000 黃冠螢LINE PAY帳戶 14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1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冠螢一銀帳戶 16 屠韻芝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屠韻芝街口帳戶 17 林清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清峰郵局帳戶 18 周雅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周雅涵街口帳戶 19 LINE PAY 0000000000 周雅涵LINE PAY帳戶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周雅涵國泰世華帳戶 21 楊智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智淵街口帳戶 22 LINE PAY 0000000000 楊智淵LINE PAY帳戶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楊智淵郵局帳戶 24 余幸芳 街口支付 000000000 余幸芳街口帳戶 25 LINE PAY 不詳 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26 LINE PAY 0000000000 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1 2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2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余幸芳中信帳戶 30 陳鑫佑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鑫佑街口帳戶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鑫佑中信帳戶 32 「豬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豬豬」街口帳戶 33 陳瑋晨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瑋晨街口帳戶 34 LINE PAY 0000000000 陳瑋晨LINE PAY帳戶 35 歐付寶 0000000 陳瑋晨歐付寶帳戶 3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瑋晨郵局帳戶 37 「小佳」 街口支付 *79273 「小佳」街口帳戶 38 廖芝婷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芝婷街口帳戶 39 劉閔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劉閔潔街口帳戶 40 LINE PAY 0000000000 劉閔潔LINE PAY帳戶 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劉閔潔郵局帳戶 42 龔渝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龔渝涵街口帳戶 43 LINE PAY 不詳 龔渝涵LINE PAY帳戶 44 翁嘉銘 街口支付 000000000 翁嘉銘街口帳戶 45 LINE PAY 0000000000 翁嘉銘LINE PAY帳戶 4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翁嘉銘郵局帳戶 47 張桂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桂芬街口帳戶 48 LINE PAY 0000000000 張桂芬LINE PAY帳戶 49 楊蓳沁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蓳沁街口帳戶 50 LINE PAY 0000000000 楊蓳沁LINE PAY帳戶 5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楊蓳沁國泰世華帳戶 52 盧泰全 LINE PAY 0000000000 盧泰全LINE PAY帳戶 53 賴彥蓉 LINE PAY 0000000000 賴彥蓉LINE PAY帳戶 5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 55 蘇湞淋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蘇湞淋街口帳戶 56 江秋勇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江秋勇街口帳戶 57 LINE PAY 0000000000 江秋勇LINE PAY帳戶 58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江秋勇一銀帳戶 59 張筵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筵翔街口帳戶 60 LINE PAY 0000000000 張筵翔LINE PAY帳戶 6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筵翔郵局帳戶 62 廖巍峰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巍峰街口帳戶 63 LINE PAY 0000000000 廖巍峰LINE PAY帳戶 6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廖巍峰中信帳戶 65 楊小萱 LINE PAY 0000000000 楊小萱LINE PAY帳戶 66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小萱街口帳戶 67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楊小萱台新帳戶 69 「萱萱」 街口支付 *35930 「萱萱」街口帳戶 70 張芷瑜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芷瑜街口帳戶 7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芷瑜中信帳戶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31、31343、36488、37169、38341、41224、41422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一;
111年度偵字第50883、51281、51285、51286號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二;
111年度偵字第4950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三;
111年度偵字第33150號、112年度偵字第875、2395、2909、2963、3659、6642、671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四)
編號 被害人 涉案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交付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1 ) 李欣諭(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 、黃冠螢 、 江秋勇 ( 楊小萱以外其餘 3 人 涉案部分 , 本院 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自稱「李嘉豪」並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與李欣諭聯繫,佯稱介紹「Fex Global」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欣諭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至⑥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⑦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⑦⑧⑨均匯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⑩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⑫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⑬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⑮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⑯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⑰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⑱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⑩至⑱均匯至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⑲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⑳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㉑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㉒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㉓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㉔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4萬5,732元。
㉕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共計4,267元。
㉖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㉗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㉘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⑦⑧⑨㉒㉓㉔均匯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上列⑲⑳㉑㉕㉖㉗㉘均匯至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左列①至③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4萬9,999元。
左列④至⑥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4分許至51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萬4,116元、4,219、1,664元,共計9萬9,999元。
左列⑦至⑨均由楊小萱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至48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萬9,999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至⑱均由陳嘉宏分別於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4分許、57分許、8時19分、34分許、40分許、46分許,提領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4萬9,999元。
左列⑲至㉑均由黃冠螢於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8分許,提領9萬9,9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㉒至㉔均由楊小萱分別於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18分許、19分許,提領4萬元、4萬元、1萬5,732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㉕至㉘均由黃冠螢分別於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30分許,提領5萬4,267元、4萬9,9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3至5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7至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5頁)。
④李欣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六卷第41至42頁)。
⑤李欣諭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5至49頁)。
⑥李欣諭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51至53頁)。
⑦李欣諭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6張(警六卷第55至65頁)。
⑧李欣諭之icash轉出明細截圖3張(警六卷第67至71頁)。
⑨李欣諭之悠遊付交易明細截圖8張(警六卷第73至87頁)。
⑩李欣諭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6張(警六卷第89至99頁)。
⑪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楊小萱、陳嘉宏、黃冠螢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103至109頁)。
⑫江秋勇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111至112頁)。
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警六卷第113頁)。
⑭李欣諭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畫面截圖41張(警六卷第114至154頁)。
⑮李欣諭與暱稱「福利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六卷第155至158頁)。
⑯李欣諭與暱稱「幣商」、「USDT專業幣商」、「Aaron」LINE聊天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159至177、193至419頁)。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3 ) 楊小芳( 未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 、黃冠螢 、翁嘉銘 、劉閔潔 、余幸芳 、陳瑋晨( 楊小萱以外其餘 6人涉案部分 , 本院 另行審結 )【 廖巍峰 、陳鑫佑 、屠韻芝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s Bagel」暱稱「Achen」、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jiabin」與楊小芳聯繫,佯稱介紹「TH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楊小芳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楊小芳,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楊小芳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2萬1,823元匯入楊小芳帳戶內,藉此營造楊小芳下注為真之假象,使楊小芳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②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至劉閔潔LINE PAY帳戶。
④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⑥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3萬1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至廖巍峰街口帳戶。
⑦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⑧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3萬1元。
上列⑦⑧均匯至廖巍峰LINE PAY帳戶。
⑨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⑩110年7月6日晚上9時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⑪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當面交付100萬元予陳嘉宏。
⑫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150萬元予陳嘉宏。
⑬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⑭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⑬⑭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⑮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⑯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萬6,602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⑰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萬3,398元至「萱萱」街口帳戶。
⑱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萬4,402元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⑲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5,004元至屠韻芝街口帳戶。
⑳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3,943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翁嘉銘於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至翁嘉銘郵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由劉閔潔於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1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②③在內之12萬5,000元至劉閔潔郵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交付予余幸芳轉交給陳嘉宏。
左列④⑳均由黃冠螢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至⑧、⑰至⑲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楊小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大門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⑭均由楊小萱於110年7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⑬⑭在內之19萬9,998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⑯由陳瑋晨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79至82頁)。
②被告翁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83至85頁、偵十卷第203至206頁)。
③被告劉閔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87至89頁、偵十卷第195至197頁)。
④被告余幸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171至174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楊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一卷第91至101頁)。
⑥楊小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十一卷第111、155頁)。
⑦楊小芳街口支付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三十一卷第157至165頁)。
⑧楊小芳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三十一卷第165至173頁)。
⑨楊小芳與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三十一卷第209至221頁)。
⑩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⑦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偵三十一卷第223至243頁)。
⑪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⑧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三十一卷第243至251頁)。
⑫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⑨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三十一卷第253至263頁)。
⑬楊小芳、翁嘉銘、劉閔潔、廖巍峰、楊小萱、楊智淵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一卷第267至283頁)。
⑭陳瑋晨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277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5 、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編號 3 ) 陳筱丰(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 、江秋勇 ( 楊小萱以外其餘 2 人 涉案部分 , 本院 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晚上10時17分前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與陳筱丰聯繫,佯稱介紹「lundbergs」投資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筱丰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1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2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萬4,885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⑤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⑤⑥⑦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⑧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16元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楊小萱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14分許、15分許,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均由楊小萱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24分許,提領4萬9,885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⑥⑦均由陳嘉宏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⑧由楊小萱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116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江秋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三卷第17至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筱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三卷第33至57頁)。
③陳筱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十三卷第61頁)。
④江秋勇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三卷第27至32頁)。
⑤陳筱丰LINE PAY MONEY匯款訊息畫面截圖1張(偵三十三卷第85頁)。
⑥陳筱丰與暱稱「彥」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張(偵三十三卷第107至161頁)。
⑦楊小萱LINE PAY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六十七卷第17至19頁)。
⑧楊小萱悠遊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六十七卷第15、21頁)。
⑨陳筱丰之轉帳紀錄1份(偵六十七卷第59至99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9 ) 李姿穎(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 、 余幸芳 、陳瑋晨( 楊小萱以外其餘 3 人 涉案部分 , 本院 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走路也帶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險峰」與李姿穎聯繫,佯稱介紹「spglob」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姿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2分許,匯款共計4萬2,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④110年9月3日晚上時21分許,匯款7,000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⑤110年9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9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9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⑧110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⑩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匯款共計4萬3,000元。
上列⑤至⑩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⑪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匯款7,000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⑫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⑬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4萬1,001元。
上列⑫⑬⑭均匯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左列①②③由余幸芳分別於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1分許、13分許,提領5萬元、4萬2,999元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3日晚上時21分許,提領7,000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至⑩由余幸芳分別於110年9月4日下午1時5分許、7分許、44分許,提領5萬元、5萬元、9萬3,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萱於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⑬⑭均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提領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七卷第101至105頁)。
②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七卷第83至87頁)。
③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七卷第89至92頁)。
④被告楊小萱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三十七卷第93至100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七卷第157至160頁)。
⑥李姿穎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05至209頁)。
⑦李姿穎與陳威叡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三十七卷第111至147頁)。
⑧陳威叡之虛擬貨幣商場「金虎爺」頁面截圖4張(偵三十七卷第149至155頁)。
⑨李姿穎與暱稱「董險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72張(偵三十七卷第161至188頁)。
⑩「小余兒」、「嘉宏」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2張(偵三十七卷第189頁)。
⑪李姿穎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4張(偵三十七卷第191至192頁)。
⑫李姿穎與暱稱「董險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76張(偵三十七卷第195至203頁)。
⑬余幸芳、楊小萱、陳瑋晨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21至227頁)。
⑭余幸芳街口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31至238頁)。
⑮陳瑋晨街口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53至262頁)。
5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 ) 李怡萱( 提告 ) 楊小萱 、 陳嘉宏 、 江秋勇 、黃冠螢 、 楊智淵 、 余幸芳 、陳瑋晨 、 陳鑫佑 、 張芷瑜( 楊小萱以外其餘 8 人 涉案部分 , 本院 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yu Lin」與李怡萱聯繫,佯稱以愛情的名義,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一起投資營造美好未來等語,致使李怡萱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4萬3,279元。
②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6,721元。
③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⑤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4萬1,135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⑥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張芷瑜街口帳戶。
⑧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①⑧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⑨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⑩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⑫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⑬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萬3,445元。
上列⑨至⑭均匯至楊智淵LINE PAY帳戶。
⑮110年9月8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⑯110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⑰110年9月9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8,000元。
⑱110年9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上列⑰⑱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⑲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⑳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㉑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匯款9,999元。
上列⑲至㉑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㉒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2分許,匯款1萬6,555元。
上列②㉒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27分許,提領4萬3,27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1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3,558元、6萬元。
左列②由楊小萱於110年8月26日晚上8時36分許,提領6,721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提領6,706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由陳嘉宏於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31分許,提領含左列③④在內之5萬5,5000元至江秋勇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提領5萬4,985元。
左列⑤由黃冠螢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4萬1,135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⑦由張芷瑜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5萬元至張芷瑜中信帳戶後,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33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⑥⑦在內之4萬4,000元、7,533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由陳嘉宏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16萬4,999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⑧在內之10萬4,212元。
左列⑨至⑭均由楊智淵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⑮⑯均由余幸芳於109月9日某時許,提領至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後,於同日凌晨0時5分後某時許,提領包含左列⑮⑯在內之5萬7,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⑰⑱由陳瑋晨於110年9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提領3萬9,025元至陳瑋晨郵局帳戶後,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提領其中3萬9,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⑲至㉑均由陳鑫佑分別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000元、2萬5,000元、9,999元至陳鑫佑中信帳戶後,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⑲至㉑在內之6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㉒由楊小萱於110年9月14日晚上8時47分許,提領1萬6,555元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同年月晚上8時47分許,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87至392、423至427頁)。
②被告江秋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67至369、372至373頁)。
③被告黃冠螢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67至373、387、389至392頁)。
④被告余幸芳余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四卷第351至357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十四卷第19至23頁、本院三卷三第15至23頁)。
⑥李怡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227至229頁)。
⑦陳嘉宏郵局帳戶2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四十四卷第45至47頁)。
⑧陳瑋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四十四卷第59頁)。
⑨楊小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67至68頁)。
⑩江秋勇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十四卷第73頁)。
⑪黃冠螢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四十四卷第77頁)。
⑫張芷瑜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83頁)。
⑬陳鑫佑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93頁)。
⑭余幸芳國泰世華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四十四卷第101頁)。
⑮陳嘉宏、楊小萱、江秋勇、鍾由美、楊智淵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113頁)。
⑯黃冠螢、張芷瑜、.余幸芳、陳瑋晨、陳鑫佑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四十四卷第117至119、125至139頁)。
⑰李怡萱之LINE PAY MONEY、街口支付轉帳截圖25張(偵四十四卷第141至158頁)。
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李怡萱之轉帳QR code截圖11張(偵四十四卷第143至156頁)。
6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3 ) 陳盈茹( 未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 、 張桂芬 、楊蓳沁( 楊小萱以外其餘 3 人 涉案部分 , 本院 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MB」暱稱「李世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賢」與陳盈茹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在美國線上開獎平台「THL」上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陳盈茹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6月27日晚上7時59分許,匯款1萬7,103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③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9分許,匯款2萬9,896元。
上列③④⑤均匯至陳嘉宏LINEPAY帳戶2。
⑥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7月1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張桂芬LINEPAY帳戶。
⑧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7月2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楊蓳沁LINE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6月24日晚上9時0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6,120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後,於不詳時間提領。
左列②由楊小萱於110年6月27日晚上7時59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⑤由陳嘉宏於110年6月27日晚上8時1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④⑤在內之8萬2,896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
左列⑥⑦均由張桂芬於110年7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⑨均由楊蓳沁於110年7月2日晚上8時31分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楊蓳沁於警詢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十七卷第9至1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十七卷第93至96頁、本院三卷三第30至38頁)。
③陳盈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四十七卷第97至98頁)。
④陳嘉宏、楊小萱、張桂芬、楊蓳沁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十七卷第61至64頁)。
⑤陳盈茹之LINE PAY MONEY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十七卷第77至79頁)。
⑥陳盈茹之LINE PAY MONEY畫面截圖1張(偵四十七卷第81頁)。
⑦陳盈茹與暱稱「世賢」、「福利中心」、「幣商」、「嘉宏」、「USDT專業幣商」、「優良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93張(偵四十七卷第107至134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3張(偵四十七卷第112、123至124頁)。
⑨陳盈茹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0張(偵四十七卷第125至126、128、130至134頁)。
⑩陳盈茹轉帳明細截圖9張(偵四十七卷第128、134至頁)。
⑪暱稱「世賢」LINE個人頁面照片1張(偵四十七卷第128、134至135頁)。
7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 14 ) 陳怡伶(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 、賴彥蓉( 楊小萱以外其餘 2 人 涉案部分 , 本院 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 」暱稱「王志文」、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伶聯繫,佯稱介紹網路平台投資等語,致使陳怡伶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賴彥蓉LINEPAY帳戶。
④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前某時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④⑤⑥均匯至楊小萱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賴彥蓉於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提領至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賴彥蓉於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9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③在內之10萬元至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⑤⑥均由楊小萱於不詳時間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七卷第127至145頁)。
②被告賴彥蓉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五十七卷第63至85頁)。
③被告楊小萱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七卷第87至105頁)。
④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十七卷第107至125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五十七卷第147至148、311至315頁、本院三卷三第138至148頁)。
⑥陳怡伶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五十七卷第61、149至154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使用之照片2張、資料截圖1份(偵五十七卷第155頁)。
⑧陳怡伶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2張(偵五十七卷第157至161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2張(偵五十七卷第163至165頁)。
⑩陳怡伶與暱稱「Kyle」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五十七卷第167至211頁)。
⑪賴彥蓉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1份(偵五十七卷第213頁)。
⑫楊小萱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五十七卷第215至216頁)。
⑬余幸芳、楊小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五十七卷第217至219頁)。
⑭賴彥蓉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五十七卷第223、226頁)。
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11張(偵五十七卷第317至323頁)。
8 ( 追加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6 ) 吳亞婷(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 涉案部分 , 本院 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KOUT」、通訊軟體LINE暱稱「Low」與吳亞婷聯繫,佯稱推薦賺錢方法,須先買虛擬貨幣後,才可在「聯合金服」APP裡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吳亞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④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24萬8,000元。
⑤109年9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⑥109年9月8日晚上6時12分許,匯款15萬2,000元。
⑦109年9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⑧109年9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8萬元。
⑨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2萬元。
⑩109年9月9日下午5時9分許,匯款11萬元。
⑪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小萱台新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51分許,分別提領7萬5,000元、2萬5,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25分許,分別提領40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提領24萬7,9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8日晚上6時13分許,提領15萬2,000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提領3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提領8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55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提領11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萱於109年9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提領24萬元後,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楊小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五十九卷第21至23、193至19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亞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十九卷第39至41頁)。
③吳亞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五十九卷第63至68、71頁)。
④楊小萱提供之與吳亞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27張(偵五十九卷第25至37頁)。
⑤楊小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五十九卷第57至61頁)。
⑥吳亞婷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1張(偵五十九卷第75至85頁)。
⑦吳亞婷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6張(偵五十九卷第89至95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2張(偵五十九卷第97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ow」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偵五十九卷第99頁)。
⑩吳亞婷與暱稱「金賀亞」、「联合金服福利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82張(偵五十九卷第101至183頁)。
9( 追加起訴書三 ) 許為心( 未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先澤」與許為心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GDAC」,帶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許為心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楊小萱於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楊小萱於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為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十二卷第9至14頁)。
②許為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六十二卷第27至28頁)。
③許為心、楊小萱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偵六十二卷第15、19頁)。
④許為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六十二卷第63至76頁)。
⑤許為心之虛擬貨幣充值紀錄截圖3張(偵六十二卷第77至79頁)。
⑥許為心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六十二卷第80至89頁)。
⑦許為心與「L幣商」、「幣商晶晶」LINE聊天紀錄各1份(偵六十二卷第90至103頁)。
10( 追加起訴書四附表編號2 ) 黃筱媛(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 宏 、楊智淵 、 翁嘉銘 、黃冠螢 、 廖巍峰( 楊小萱以外其餘 5 人 涉案部分, 本院 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玉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X|.玉龍Tel」,與黃筱媛聯繫,佯稱可在「THL-普通投注」APP,教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黃筱媛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黃筱媛,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11分許,指示楊智淵以楊智淵LINE PAY帳戶匯款3,780元給黃筱媛,藉此營造黃筱媛投資為真之假象,使黃筱媛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55分許,匯款4萬6,400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⑤110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3,600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⑥110年6月26日晚上11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6月26日晚上11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⑥⑦⑧均匯至廖巍峰LINE PAY帳戶。
⑨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1萬9,999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
左列②③④均由翁嘉銘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7分許,提領至翁嘉銘郵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黃冠螢於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35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⑤在內之5萬4,099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⑦⑧均由廖巍峰於110年6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提領至廖巍峰中信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萱於110年6月27日凌晨0時49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①被告楊小萱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十卷第24至26頁)。
②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七十卷第13至18頁、偵六十九卷第123至132頁)。
③被告翁嘉銘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十卷第19至21頁)。
④被告廖巍峰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十卷第22至23頁反面)。
⑤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十卷第27至28頁反面)。
⑥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十卷第29至31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黃筱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十卷第33至40頁、他二卷第240至241頁反面)。
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2月11日、111年11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他二卷第3至4頁反面、偵七十卷第7至9頁)。
⑨陳嘉宏之tokenview區塊鏈瀏覽器查詢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七十卷第10至12頁反面)。
⑩黃冠螢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七十卷第42頁)。
⑪黃筱媛之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七十卷第43頁)。
⑫陳嘉宏、楊智淵、翁嘉銘、廖巍峰、楊小萱LINE PAY帳戶會員資料1份(偵七十卷第44頁)。
⑬黃筱媛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七十卷第45至50頁)。
⑭黃筱媛之手機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七十卷第53頁)。
⑮黃筱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HL-普通投注」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七十卷第54頁)。
⑯「THL-普通投注」APP畫面截圖1張(偵七十卷第55頁)。
⑰黃筱媛匯款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七十卷第58至60頁)。
⑱黃筱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X|.玉龍Tel」LINE聊天紀錄1份(偵七十卷第61至109頁反面)。
⑲黃冠螢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二卷第134頁反面)。
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之交易明細1份(他二卷第142頁反面)。
㉑楊智淵LINE PAY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二卷第145頁)。
㉒翁嘉銘LINE PAY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二卷第146頁及反面)。
㉓廖巍峰LINE PAY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二卷第146頁反面)。
㉔楊小萱LINE PAY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二卷第146頁反面)。
㉕楊小萱LINE PAY帳戶之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簡訊歷程各1份(他二卷第148至149頁)。
㉖黃筱媛在偵訊中庭呈之說明資料1份(他二卷第242至244頁反面)。
11( 追加起訴書四附表編號5 ) 呂翊甄( 提告 ) 楊小萱 、陳嘉宏 、楊智淵 、黃冠螢( 楊小萱以外其餘 3 人 涉案部分 ,本院 另行審結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 bagel」暱稱「NICK」、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克」,與呂翊甄聯繫,佯稱本身有在投資,並介紹「THL」APP,要呂翊甄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呂翊甄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呂翊甄,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許,指示楊智淵以楊智淵LINE PAY帳戶匯款6,116元給呂翊甄,藉此營造呂翊甄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呂翊甄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6月24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⑤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54分許,匯款4萬4,900元。
上列②至⑦均匯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⑧110年6月25日晚上10時17分許,匯款2萬2,797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於110年6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①在內之6,880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2。
左列②③④均由楊小萱於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⑥⑦均由楊小萱於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提領至楊小萱台新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由黃冠螢分別於110年6月25日晚上10時22分許,提領1萬9,931元、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44分許,提領2,866元至黃冠螢一銀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交付予陳嘉宏。
①同本表編號10⑲⑳㉑㉔。
②被告楊小萱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十二卷第11至13頁反面)。
③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十二卷第4至7頁)。
④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十二卷第8至10頁)。
⑤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十二卷第14至15頁反面)。
⑥證人即告訴人呂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十二卷第18至29頁反面)。
⑦呂翊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七十二卷第41、151至152頁)。
⑧陳嘉宏、楊智淵、楊小萱LINE PAY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七十二卷第31、33至35頁)。
⑨呂翊甄之LINE PAY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七十二卷第32頁)。
⑩呂翊甄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七十二卷第42至43頁反面)。
⑪呂翊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尼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3張(偵七十二卷第44至75頁反面)。
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施用詐術之畫面截圖3張(偵七十二卷第78頁)。
⑬呂翊甄之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8張(偵七十二卷第79至80、82頁)。
⑭呂翊甄與「幣商」、「Jo Jo's虛擬貨幣商」、「USDT幣商」、「優良USDT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七十二卷第83至85、87至88頁)。
⑮呂翊甄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七十二卷第90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楊小萱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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