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訴緝,8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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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88、26950、3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威穎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34號
被 告 陳威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冠茗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穎、羅冠茗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林少貓」等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威穎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51號起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陳威穎負責提款車手收受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
羅冠茗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亦負責收受車手交付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財」、「林少貓」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昱廷,自稱為「誠品書店人員」,佯稱:誤將郭昱廷設為經銷商,下了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郭昱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5、12、54、59分許,匯款3萬6996元、4萬9985元、1萬1011元、1萬8998元、7107元至李淑閨(另案移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昀蓁,自稱為「博客來電商」、「郵局人員」,佯稱:誤將楊昀蓁設定購買41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昀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帳戶A。
(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郁凱,自稱為「博客來專員」,佯稱:誤將林郁凱設定為經銷商,會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郁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3985元至帳戶A。
(四)陳威穎、羅冠茗先依「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7日下午,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待命,陳威穎將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羅冠茗,由羅冠茗依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至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持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1萬1000元;
再於同日20時9分至1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持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得手後,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79巷旁中正國小人行道上與陳威穎會合,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威穎,獲得3000元。
陳威穎收受款項後,依指示至某麥當勞廁所內,將款項放置在廁所馬桶蓋上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得款288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羅冠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珈慧,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網站個資外洩,導致系統錯誤設定林珈慧為經銷商,需依指示刷退信用卡,以網路轉帳方式確認止付認證,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15、16、19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4元、5109元至鄭明雄(另案移送)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詐欺集團遂指示提款車手翁德峰(另案偵辦中)於111年5月4日22時27分至31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持帳戶B金融卡及密碼提領2萬元6次;
於同日22時37、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成功門市,持帳戶B金融卡及密碼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1年5月5日2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建國路郵局,持帳戶B金融卡及密碼提領1500元後,依指示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羅冠茗。
羅冠茗再坐車至大都會網咖附近的加油站,交付予指定之人,得款5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三、陳威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俊人,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唐俊人名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沖正云云,致唐俊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24分、25分許,匯款9萬9989元、9萬9987元、9萬9989元至蘇于齊(另案移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詐欺集團遂指示提款車手翁德峰於同日19時25、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持帳戶C金融卡及密碼提領2萬元2次;
於同日19時39、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持帳戶C金融卡及密碼提領6萬元、5萬元,依指示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陳威穎。
陳威穎再至臺中車站附近的肯德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得款3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四、嗣郭昱廷、楊昀蓁、林郁凱、林珈慧、唐俊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羅冠茗之臺中市○○區○○○000號2樓之2居處搜索,扣得IPHONE 8 手機1支、華為手機1支、讀卡機1臺、高鐵票2張,並將羅冠茗拘提到案;
於111年6月1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陳威穎之臺中市○區○○街0號702房居處搜索,扣得IPHONE 7 手機1支,並將陳威穎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郭昱廷、楊昀蓁、林郁凱、林珈慧、唐俊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穎、羅冠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德峰、告訴人郭昱廷、楊昀蓁、林郁凱、林珈慧、唐俊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帳戶A、B、C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昱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昀蓁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林郁凱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林珈慧提出之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畫面、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唐俊人提出之存款明細翻拍畫面、路口、店內及被告羅冠茗、證人翁德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陳威穎、羅冠茗、證人翁德峰持用手機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陳威穎所有之IPHONE 7 手機1支,被告羅冠茗所有之IPHONE 8 手機1支、華為手機1支、讀卡機1臺、高鐵票2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羅冠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羅冠茗就詐欺告訴人郭昱廷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羅冠茗就詐欺告訴人楊昀蓁、林郁凱、林珈慧之犯行,被告陳威穎就詐欺郭昱廷、楊昀蓁、林郁凱、唐俊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威穎、羅冠茗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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