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重訴,217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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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吳慧儀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冠慧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彭嘉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12916、13932、19303、21007、28310、28311、29130、30219、32030、39571、44927、46391、46429、46701、48547、50194、53386、53906、541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8546、50114、51971、54139、第58564、第56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逕行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

嗣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22號裁定被告4人均自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3月22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被告李冠慧、彭嘉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4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且非法吸金之金額甚鉅,依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可獲取之不法利得,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乙節,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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