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046,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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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原 告 吳健汝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憶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丙○○」、「乙○○○」、「丁○○」、「壬○○」、「庚○○」、「戊○○」、「己○○」、「辛○○」之年籍、住所,及按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年籍及住所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僅於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丁○○」、「壬○○」、「庚○○」、「戊○○」、「己○○」、「辛○○」之姓名,上開被告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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