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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
原 告 莊萬豐
被 告 徐繼聖
曾吉松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等涉嫌犯罪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於被告等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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