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115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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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葉俊能
被 告 曾品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略以:原告因被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行為受有損害,爰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4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5年內無息清償,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第488條亦規定甚明;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為證,揆諸首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55、51066、51689號移送本院併辦,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固為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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