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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4號
原 告 林明毅
被 告 蔡林頤(原名蔡民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3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44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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