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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
原 告 楊佳蓉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晉誠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業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是於11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之程序不符,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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