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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
原 告 許芷菱
被 告 楊琇茹 不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許芷菱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楊琇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記載之案號「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61號」經查並非本院刑事案件案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日期在卷可參。
其上另記載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案件,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案件之告訴人、被告並非本件原告、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3號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之告訴人雖為本件原告,但被告並非楊琇茹,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再者,經查詢結果,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有卷附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足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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