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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原 告 鍾孟蓉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
嗣原告又於112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
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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