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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68號
原 告 曾玉花
被 告 歐淑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曾玉花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為憑。
原告所指被告歐淑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3、19809、26273、33280、33758、38477號偵查終結,惟該案係於112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中檢介師(棠)112偵16923字第1129122707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其程序顯與首揭說明不符。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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