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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曾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曾偉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被告詐欺原告部分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亦非本案刑事訴訟被告,其未經本院認定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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