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249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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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
原 告 黃盈珊


被 告 謝孟勲

汪涵軒
曾家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嘉龍
上列被告因被告謝孟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汪涵軒、曾家安因被告謝孟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盈珊對被告汪涵軒、曾家安及謝孟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汪涵軒、曾家安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汪涵軒、曾家安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告謝孟勳則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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