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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07號
原 告 黃淑英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被 告 李明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6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亦即原告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具體指明被告為起訴之要件,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載明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其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者,其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
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原告欄僅記載姓名:「甲○○」、性別:「女」等語,其餘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資訊則付之闕如,亦未記載足資辨別原告之特徵,本院無從知悉原告為何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惟本件既已有前述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提事由,縱未命補正,亦無礙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未繫屬致起訴不合法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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