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附民,99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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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原 告 黃震東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建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黃震東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佐,足徵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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