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1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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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飲用啤酒1罐半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1瓶半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信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略為超過法定處罰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有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洪信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鴻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左轉福潭路160巷,因未打方向燈且未繫安全帽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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