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憬輝自民國113年7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次為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旅宿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