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江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義自民國112年6月25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錦中街莒光新城之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葉欲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有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江偉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欲揚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