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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培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吳培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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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培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培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培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民國95年、100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且先後於96年10月8日、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然被告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自不宜輕縱,再考量本案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且酒後騎乘機車,一旦發生事故,常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而對往來行人、車輛的安全,形成威脅,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本次酒醉駕車並未肇事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以外之其他前案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吳培旭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6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2時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居所內,飲用葡萄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五路口時,因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維仁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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