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元瀚自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4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駛在雙黃線上,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年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9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惟幸本件係經員警查獲、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監視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