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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證號、車牌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7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3日確定,嗣於113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MG/L),數值非低,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羅阿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阿龍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阿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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