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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MKHAINAM ANUPAT(中文名:阿努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OMKHAINAM ANUP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列「飲用泰國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輛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應補充為「飲用泰國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車輛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KHOMKHAINAM ANUPAT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為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其應知本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摔而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
被 告 KHOMKHAINAM ANUPAT (泰國籍,中文姓名: 阿努怕)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12
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MKHAINAM ANUPAT自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宿舍內飲用泰國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輛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嗣該超商店員王瑋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於翌(14)日0時29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對KHOMKHAINAM ANUPAT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KHOMKHAINAM ANUPAT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瑋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情分析研判說明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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