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0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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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U HOAI TAM(中文譯名:周懷心;
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U HOAI TAM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駕駛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43、45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CHAU HOAI TAM(中文譯名:周懷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CHAU HOAI TAM(中文名:周懷心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U HOAI TAM(中文名:周懷心)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仁化路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不穩且明顯醉態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U HOAI TAM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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