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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育麟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對向快車道編號第00126號路燈桿處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第00123號路燈桿,應予更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蕭育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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