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交簡,11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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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

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
被 告 賴弘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00巷00號前時,因臉色紅潤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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