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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學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495巷近國中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院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113年1月10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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