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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106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使陳彩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被 告 張義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6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段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陳彩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彩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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