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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9號被 告 黃成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溪南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溪南橋上,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A SOFYAN YURIZA(中文名:蘇顏,印尼籍)、FAKHRUDDIN AZIZA HIBATULLOH(中文名:法路,印尼籍)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使A SOFYAN YURIZA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
FAKHRUDDIN AZIZA HIBATULLOH則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並將黃成杉送醫救治,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3.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338%,已逾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SOFYAN YURIZA、FAKHRUDDIN AZIZA HIBATULLOH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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